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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吳重信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被 告 吳仁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信託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5、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養父女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由原告繼承配偶吳温姍榆之遺產,同日又簽訂土地建築改良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名下。原告僅國小畢業,不完全識字,原告於不了解信託的意思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兩造顯然沒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原告使用,不具備信託財產應移轉及現實交付之信託成立要件等語,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6日所為

之信託契約及113年8月5日(編號2、3、6)、113年8月15日(編號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經常被騙,所以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管理,信託的內容為出租,沒有包含出賣,代書有向原告說明信託的內容是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

2.查兩造於113年7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分割繼承配偶吳温姍榆之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目的為「委託受託人管理、使用、出租信託財產」,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6「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159至170頁),堪信為真實。

3.則兩造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後已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即受託人已得依信託本旨,為原告即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未「現實交付」予被告,故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然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所信託之財產為「金錢」,自然以現實交付為要件,核與本件信託之財產為「不動產」而以移轉登記為要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4.原告又主張兩造沒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合意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記載「委託受託人管理、使用、出租信託財產」,並不難以理解,原告空言其不理解信託意思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沒有移轉系爭不動產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5.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原告終止信託契約為有理由。

1.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本院卷第63頁),係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任意終止。雖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不得變更信託內容或終止信託,但經受託人同意後,不在此限。」等語(本院卷第63頁)。但承上所述,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3.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理不睬,亦不願照顧已屆81歲高齡的原告日常,被告還對原告提起諸多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13年他字第8653號、113年度他字第9939號),核與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遺棄、誹謗告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9頁)。又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案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亦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頁),可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1、206頁),自屬有據。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0、131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即已終止。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5.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結論相同,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非本案訴訟範圍) 7/1400 甲○○ 113年8月3日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1 乙○○ 113年8月5日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1 乙○○ 113年8月5日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乙○○ 113年8月15日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乙○○ 113年8月15日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1/1 乙○○ 113年8月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