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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吳仁和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重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64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