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麗明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萬78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619萬7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李麗明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月17日函准予解散登記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核無誤(參本院卷第136-168頁),被告訴代亦到庭陳稱迄未清算完結(本院卷第420頁)。是被告雖經解散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款、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10頁)。嗣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21-223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21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契約編號:YS08008P493PE-CS)」(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汽缸蓋總成」(下稱系爭汽缸蓋總成)等10項標的,且標的須為新品,不得為「Overhauled」(翻修)、「Modified」(修改)、「Repaired」(修理品)之產品。詎被告交付之系爭汽缸蓋總成除缸徑尺寸不符外,經原告拆解始發現其內部汽門均有燃燒過及積碳之使用痕跡,並有「汽缸蓋焊接」情形,顯為回收後翻修之產品,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系爭汽缸蓋總成係我國陸軍極具國防重要戰力之零件,惟因上開瑕疵而完全無法使用,且上開瑕疵屬無法補正除去,縱認得以補正,原告亦已多次通知被告辦理改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款、第13條第6款、第18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之約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交付系爭汽缸蓋總成時,已提供原廠測試報告及驗證,其規格亦符合美軍技令要求,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況被告早於109年3月24日即完成交付,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遲至保固期間屆滿之114年4月間,始稱系爭汽缸蓋總成具有瑕疵,並要求賠償總價款,有違禁止得利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採購標
的包括系爭汽缸蓋總成共120個,被告均已交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品質保證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汽缸蓋總成具有瑕疵,無法補正,縱認瑕
疵可補正,然經通知後被告仍拒絕修復改正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本院卷第29頁),復於修約書修訂系爭契約條款之第2條第3款約定:「案內標的物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或出廠日期須為西元2017/1/1以後,文件內顯示不得為『Overhauled』(翻修)、『Modified』(修改)、『Repaired』(修理品)之產品。」(本院卷第84頁),並於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載明系爭汽缸蓋總成之件號00000000,主要規格應符合U.S.ARMY DMWR(美軍技令)0-0000-000(本院卷第42-43頁)。則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汽缸蓋總成,即應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缸蓋總成經拆解檢視,均有程度不一之燃
燒痕跡及積碳情形,並提出系爭汽缸蓋總成拆解後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84-404頁)。依前開照片所示,本件120個汽缸蓋總成經拆解後,可見其等汽門之金屬表面處有高低位置及深淺不一之焦痕、於汽門座則有數量不等之不明黑色碎粒,考量本件汽缸蓋總成係為引擎上半部之半成品,應無動力來源及自燃能力,而無自行運轉之可能,被告就上開痕跡及渣滓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汽缸蓋總成非為新品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非無據。
⒊又系爭汽缸蓋總成之缸徑規格,依兩造約定之美軍技令0-000
0-000、件號00000000之規定,其缸徑範圍區間應為5.751-5.753(mm)(本院卷第427頁),惟依原告測量之結果,本件被告交付之汽缸蓋總成缸徑尺寸均逾上開區間,有原告電傳單所附之量測尺寸可參(本院卷第243-247頁),亦難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汽缸蓋總成並無瑕疵。
㈢被告固辯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已收受系爭汽缸蓋總成並
驗收合格,依兩造約定自109年3月24日之次日起保固18個月,原告遲至114年4月8日始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間等語,惟業據原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交付系爭汽缸蓋總成後,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即以缸
徑尺寸不符為由,通知被告啟動保固程序,並於110年間陸續通知被告以期辦理保固,有原告中心電話傳真機使用申請單及電傳單為憑(本院卷第238-249頁),是足認尚無被告所指:原告遲至114年間方要求被告履行保固義務之情形。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規定:「採購標的經驗收合格
後,如於日後發現含有不能即知之瑕疵,雖採購標的已逾保固(或售後服務)期限,本院(即原告)仍得通知改正,因改正所衍生費用由廠商負擔;該瑕疵如造成本院(即原告)其他損害,廠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0頁)。查上開燃燒痕跡及積碳之瑕疵,須經專業工具拆解方得發見;至系爭汽缸蓋缸徑尺寸與約定規格之落差,則自0.0005mm-0.008mm間,亦非肉眼或普通測量工具可得察知,足認系爭汽缸蓋總成之瑕疵確有不能即知之情形,依上開約定,雖逾保固之期限,原告仍得要求被告進行改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㈣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損生之損失: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⑪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有明文約定。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即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陸續要求改正,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4日函覆略以欠難配合辦理保固等語,屢經原告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辦理保固均未獲回應,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於114年5月9日、114年9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有上開信函、電傳單及書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6-223、252-27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解約為合法。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萬7840元,及自被告收受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216頁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