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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被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男,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昭文,有桃園市政府114年府經商行字第114909423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67至175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訂導擺隔間、天花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天花板承攬合約),再於110年3月2日簽訂吸音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吸音板承攬合約)及傢俱設備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傢俱承攬合約,合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均位在桃園市○○區○○村00鄰○○街000號(下稱施工地點),上開三合約均係原告承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整)建統包工程,將搗擺隔間、天花板、傢俱設備、吸音板之項目工程轉包被告所簽訂。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鈞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後(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39,188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並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0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承辦後於114年2月27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列為次序3。惟就系爭工程中原告尚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扣款59,830元及因系爭工程遲延遭業主計罰129,36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就遲延罰款之部分原告得依上開三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29,360,000元之損害賠償,故上開金額經抵銷工程款後,被告已無工程款得向原告主張,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之債權金額,自屬有據。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傳真予原告之請款金額為6,303,443元(含稅)(下稱系爭請款單),亦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工程之債權實為6,303,443元,為此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2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債權人為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被告不得執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瑕疵扣款抵銷及遲延扣款抵銷部分,原告均於前案審理時已主張抵銷,並經前案法院認抵銷無理由,應具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於本案再為主張。另系爭請款單並無被告簽署,被告否認系爭請款單之真正,縱為真正,亦僅代表系爭請款單上之金額僅為當次請款金額,並非捨棄原先債權之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

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必以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該抵銷成立與否並經法院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之情形,原告就瑕疵

部分得對被告主張59,830元之扣款及因系爭工程遲延造成原告受有129,36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三合約,得向被告請求,故得於本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抵銷被告對其之7,039,188元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向原告主張,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抵銷主張,原告已於前案審理時主張過,並經前案法官傳訊證人審理後,認原告於前案並未表明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未說明瑕疵係因被告給付有何種瑕疵,更未提出遭扣款係因被告施作瑕疵之證據,故認定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抵銷無理由。又原告就瑕疵扣款部分主張:依訴外人永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鋐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金額898元、信德華有限公司(下稱信德華公司)對原告就「長桌662.4m,72,864元」及「導擺409.1m,45,001元」之請款中,被告應負擔58,932元,合計共59,830元。上開主張抵銷部分雖與前案主張抵銷之金額不同,然主張抵銷之項目均為相同(見前審卷第333至335頁),且原告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之金額亦較本案主張抵銷金額為多,前案既認抵銷無理由,則就前案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已有既判力。就遲延扣款部分,前案亦認原告就完工日期已得被告同意一事未加舉證,難認被告有何逾期完工之事實,故前案認就原告主張遲延抵銷129,360,000部分,亦無理由,此二部分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其於本訴再行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原證10之請款單,主張被告亦認對於

原告之債權僅有6,303,443元云云,然本院就原證10之內容觀之,該傳真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協議書(見卷第193頁),主張被告確曾就工程款金額以6,303,443元結算,然此協議書亦未生效,故原告亦不得以該協議書之金額主張予以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債權,及請求被告不得執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強制執行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