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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宜泰

楊思敏詹琪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楊紹翊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宜泰新臺幣461萬4,0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思敏新臺幣6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詹琪瑛新臺幣36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楊宜泰以新臺幣153萬8,0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1萬4,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楊思敏以新臺幣22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詹琪瑛以新臺幣121萬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宜泰、楊思敏、詹琪瑛於起訴時本係以被繼承人簡雅芬(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以下逕稱姓名)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惟簡雅芬係於起訴前死亡,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查悉簡雅芬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1、23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遂變更「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91頁)。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宜泰:原告楊宜泰與簡雅芬為國小同學,簡雅芬有資

金需求,自109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楊宜泰借款,原告楊宜泰陸續分別自郵局、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簡雅芬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共計461萬4,030元(參本院卷㈡第21頁、附表1)。

㈡原告楊思敏:原告楊思敏為簡雅芬朋友,因簡雅芬有資金需

求,自108年7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楊思敏借款,原告楊思敏則分別自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簡雅芬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664萬元(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附表2)。

㈢原告詹琪瑛:原告詹琪瑛為簡雅芬之表姊,簡雅芬有資金需

求,自108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詹琪瑛借款,原告詹琪瑛則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簡雅芬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款項則由原告詹琪瑛之子楊凱元中國信託帳戶匯出,另原告詹琪瑛尚有於113年6月26日代償簡雅芬向第三人蔡秀金之借款15萬元,是原告詹琪瑛共計貸與簡雅芬365萬5,000元(參本院卷㈡第27頁、附表3)。

㈣茲簡雅芬向原告所為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迄未清償對

原告上開債務,而簡雅芬業已死亡,並由被告擔任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宜泰461萬4,03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思敏664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詹琪瑛365萬5,00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渠等與簡雅芬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知。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借款單據、原告楊宜泰與簡雅芬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含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簡雅芬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其管理簡雅芬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㈢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㈣經查,原告楊宜泰與簡雅芬就461萬4,030元之借款、原告楊

思敏與簡雅芬就664萬元之借款、原告詹琪瑛與簡雅芬就365萬5,000元之借款,既均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簡雅芬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第3177號准予備查在案;另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第233號裁定選任由被告擔任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徵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基於擔任簡雅芬遺產管理人身分,即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自應於管理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簡雅芬之間就各該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既均僅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1個月起(即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21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分別對之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至七項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由被告於管理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