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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呂昇皇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劉清權

劉清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瀚中被 告 劉俊江

劉淨淩劉金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淨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彭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所示36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所示111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加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四、被告彭駿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停車柱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彭駿騰應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加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偕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後,原告依量測結果擴張請求遷出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復因該部分地上物經確認後為彭駿騰所興建,故追加其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所示36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所示111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加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彭駿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停車柱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三)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3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5元。(四)被告彭駿騰應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駿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土地共有之一劉新旺即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等人之父親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如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做為營業之用,劉新旺於104年10月間往生,後由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下稱劉清權等六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劉清權等六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彭駿騰做為營業之用,而彭駿騰並在如複丈成果圖上如部分設置停車柱供客人停車之用。被告劉清泉等六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彭駿騰受有不當得利,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每月租金收入為64,636元,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自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獲得之租金應為333,953元,另自起訴之後至被告劉清權等六人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月21,545元。被告劉清權等六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彭駿騰使用,因此被告彭駿騰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其設置之停車柱拆除。其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所示36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所示111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加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彭駿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停車柱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三)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3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5元。

(四)被告彭駿騰應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清權等六人答辯略以:當初渠等被繼承人劉新旺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得到部分共有人同意,其與渠等是依照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共有物。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用權利之情事。渠等不否認所收取之租金並未按照原告及其前手之持分給付原告及其前手,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是依照被告出租計算而來,被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駿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僅提出租任契約及繳納租金之資料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劉清權等六人為附圖所示代碼A至C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屋簷、柏油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清權等六人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及出租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分別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例如:出租共有物)等行為。被告劉清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新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在劉新旺及被告劉清權等六人自110年起出租系爭建物及土地收取租金時,均未將原告及其前手按其持分應得到租金給付給原告或其前手,均為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所不爭執,故劉新旺興建系爭建物及出租系爭土地顯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被告等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及出租系爭土地有該條文之適用,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力濫用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所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至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3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被告劉清權等六人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為渠等被繼承人劉新旺在100年間所興建時,卻未能證明當時以或系爭38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雖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長久以來即坐落於系爭389地號土地,但既無合法占用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從以此指摘原告不容許土地繼續違法使用一事有違誠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拆除系爭建物產及柏油鋪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查:被告劉清權等六人為系爭建物、屋簷及柏油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屋簷及柏油鋪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被告劉清權等六人並未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建物(A)屋簷(B)、及柏油鋪面(C),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彭駿騰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停車柱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自系爭土地遷出?

1、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清權等六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彭駿騰之權限,業如前述,故彭駿騰雖與劉清權等六人間簽立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尚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無權出租予彭駿騰之間接占有人劉清權等六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彭駿騰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住拆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2、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時,自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中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清泉等六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彭駿騰,致彭駿騰所興建之系爭停車柱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業經說明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彭駿騰一併自系爭土地遷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清權等六人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劉清權等六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劉清權等六人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3、依照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是以坪計算,每坪每月520元,每月租金64,636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至本件起訴之日(113年1月19日止至114年5月2日)前,被告劉清權等六人共獲得租金1,001,858元(64,636元×15.5個月=1,001,858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333,953元。另請求自本件起訴即1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劉清權等六人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545元,被告劉清權等六人,對於原告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是被告劉清權等六人應均於114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所示36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所示111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加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33,953元及均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清權、劉清楨、劉俊江、劉淨淩、劉淨芳、劉金松應自114年5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545元。(四)被告彭駿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停車柱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五)被告彭駿騰應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