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 告 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茂盛被 告 楊語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楊語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萬7,7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蔡茂盛及楊語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茂華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蔡茂盛及楊語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兩造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茂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4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1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12月15日為1.72%,故被告茂華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3.875%(計算式:1.72%+2.155%=3.8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茂華公司於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蔡茂盛及楊語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兩造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茂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4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6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12月25日為1.72%,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2.22%),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楊語媛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辦理融資額度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計息,嗣後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倘被告楊語媛未依約定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原告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計算,兩造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楊語媛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1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語媛尚積欠原告本金988萬7,731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於114年4月22日為2.96%,故被告楊語媛本件借款利率為2.96%,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及楊語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個人貸款契約額度動撥明細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頁),經核無訛。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及楊語媛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茂華公司、楊語媛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蔡茂盛、楊語媛為被告茂華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茂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及楊語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語媛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