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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王百盛被 告 加元汽車商行兼法定代理 甘靜紜人

黃佳藝追加被告 王周美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王胤芳

王祐田(即王意宗)被 告 王靜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靜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祐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A10、A1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加元汽車商行、A04、A06(下稱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0地號)上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7頁)。後經原告主張該等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原應為已歿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明主所有,故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請求追加A007及於115年1月2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王明主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8、王○○、A10、A11等四人共計五人為被告(以下合稱此五人被告A007等五人)。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9月18日測法字第008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並迭經變更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A007等五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鐵皮屋)、B(出入口雨遮〈鐵皮支架〉所示房屋及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應自本案起訴日回溯五年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A007等五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A007等五人應自最後一份的追加被告提出日回溯五年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乃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另聲明變更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且係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王明主與A007或

歷年來租客依其需求所設置、搭建,應屬王明主所有,惟原告從未授權A007可出租系爭土地,亦未曾與現任租客即加元商行等三人或先前其他租客簽定任何租賃契約。惟被告A007卻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及其他租客,並由歷年之租客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進行汽車行銷等營業行為,此等租賃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

㈡再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辯係由原告之父、母親購入後借名登

記在原告之情事,此可從被告A007在另案對王明主之所有繼承人所提起之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分割遺產訴訟(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案,下稱另案遺產訴訟)中,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王明主遺產一事為證,再原告亦未與父母成立同意系爭土地交付使用之協議,後雖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歸還土地,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68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部分:

⒈A06係於111 年10月起向原告之母親即被告A007承租系爭土地

及與系爭土地同段2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租賃土地上之貨櫃屋、辦公室、廁所等系爭地上物,以做為經營加元汽車商行使用,每月租金則為4萬8,000元,租期則自

111 年10月5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後,因A06仍繼續給付租金使用租賃物迄今,故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又系爭地上物自80年間起即持續經原告之父或母出租迄今,

原告應至少自100年間即已知悉此情,卻於起訴時謊稱係自112年12月底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後始知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又系爭租賃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母親王明主、被告A007,於77年間購入後基於稅務考量,而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名下,並陸續出租給他人使用迄今,且租金原由王明主收取,嗣王明主於100年3月間死亡後,即由被告A007持續出租收租迄今,此可以原告於另案遺產訴訟中提出「A01數十年來支出金額表」,而記載系爭土地與44地號均由母親收租等內容為證。是以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均同意由其等父親及被告A007可自行使用、收益租賃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故其等既可向A007主張為有權占有,自亦可向原告主張之。從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A007利用系爭土地並加以出租及收取租金,原告所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⒊況原告所稱之系爭地上物,均非其等所興建,其等自無拆除

之權能。甚者,縱原告主張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無權占有為有理由,且可請求不當得利,惟被告A06係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租賃土地,但原告只可就系爭土地為主張,故原告自僅得請求原租金之3分之1,即以1萬6,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1萬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A007、A08部分:

意見同加元商行等三人,且系爭租賃土地確為王明主和被告A007所共同購入,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分別登記於原告及A08、王祐田名下,惟自77年起對系爭租賃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人皆為王明主及A007,A007自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認A007確實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得使用並出租系爭土地地以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10、A1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等曾到庭

之陳述為:同意加元商行等三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是伊等之父母共同購買的,直到99年土地的地價稅仍由父親繳納,父親生前有要求三位借名登記的哥哥辦理信託登記給父母,不知道未何原告沒有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祐田部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主張。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8、王祐田分別於7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現由加元汽車商行經營汽車買賣使

用部分,有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㈢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是否有同意王明主、A007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且可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為本案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部分,已如前開不爭

執事項所示,是被告既主張該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A007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合法占有使用土地,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是查:

⑴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如上所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然如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同段相連之鄰地即24、2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王明主、被告A007所共同購入,並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名下,而為借名登記土地,則被告A007於王明主死亡後,以王明主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A10、王敏芳等人)為被告,在本院所提起之另案遺產訴訟時,自應會主張該土地應納入遺產併為分割,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及以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調解筆錄(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88頁)加以審認後,卻未有發現該案之兩造有為此等主張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是否為王明主、A007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部分,即有可疑,自無從僅依被告A007稱係因為在另案遺產訴訟中,怕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就要多繳遺產稅一詞(參本院卷第203頁)可為合理解釋。

⑵又被告固主張於77年王明主購買系爭土地後,基於稅務考量

暫時先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而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確係以王以明主之名義所簽立,該買賣訂金之形式上亦由王明主負責支付,然此僅能證明該土地之買賣或係由王明主負責洽談並簽立契約,甚或支付買賣價金,然無法僅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父親叫我投資買土地,要我把錢給他讓他去買土地,我父親在77年用我73年給他的200萬元去買25地號土地,直接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可知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王明主之姓名,惟審酌原告所稱伊有將200萬元交由父親以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承買人為王章盛(即原告舊名)等情,被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等節,自難憑採。甚者,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縱均由王明主或A007所支付,亦無從僅憑此即認土地之登記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再就此部分事實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⒈自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租賃土地自98年9月至113年7月之GOOG

LE街景照片、並佐以原告所提出在114年4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5頁至第29頁) 及附圖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租賃土地中間,且系爭租賃土地之歷年使用情形為:⑴系爭租賃土地自98年9月起即經以鐵皮、鐵門與外界隔離,並於當時即已設置出租之廣告招牌,其內為空地並經放置車輛;⑵後至101年11月時,已經人在26地號土地上設置棚架、並於系爭租賃土地上面西北處設置地上物(同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處位置),並做為出售花卉之營業使用;⑶再於106年7月可見系爭租賃土地僅剩上開所稱之棚架、地上物等,並以鐵架、鐵門與道路隔離,並無做為任何營業使用,但仍有張貼出租之廣告;⑷於109年9月間,系爭租賃土地上,已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支架(除A部分外,另有與A共同一體而衍伸至24、26地號之支架)及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除B部分外,另有與B共同一體而衍伸至24、26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部分),並有於26地號土地設置鐵製支架及屋頂做為停放車輛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並做為「新鋐車業」使用,該新鋐車業之廣告招牌則架設於編號A所示之鐵皮支架上;⑸於110年2月間,設置地上物之情形同109年9月⑷部分,且系爭租賃土地並做為「極上車業」使用,該極上車業之廣告招牌則架設於編號A所示之鐵皮支架上;⑹又於111年10月間至113年7月間,設置地上物之情形大致相同109年9月⑷部分,且系爭租賃土地並做為「加元車業」使用,該加元車業之廣告招牌則架設於編號A所示之鐵皮支架上等情。

⒉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租賃土地,至

少自98年間起即係整體做為租賃標的使用,三筆土地並無單獨使用之情形,另可認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雖時有些許變化,但於109年9月起,即呈現有如附圖編號A、B及其等衍生至24、26地號土地上之情形,而關於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與101年11月時於土地面西北處所設置之地上物所在位置確為相近,雖外面上有些許變化,仍應認為同一地上物,至編號A所示之支架,顯係在原告之父王明主於100年3月間過世之後始經設置之地上物,兩造復不否認原告之父王明主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歷來之租客亦有自行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且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文瑞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所謂廁所及貨櫃屋係指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的一部分,但具體占用坪數無法確定,一開始是由王明主於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興建廁所後用以出租給租客,後續與貨櫃屋、廁所相連之鐵皮屋則為房客所增建,與原來的貨櫃屋、廁所內部相通。整體應屬王明主所有。所謂其餘地上物係指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某任租客承租後自行搭建。當時的出租人是原告父親或是A007已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9頁),應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為王明主所設置,在王明主死亡後,該地上物所有權即應屬其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A007、A08、王祐田、A1

0、A11等人)所公同共有,至關於附圖編號A部分,則應屬租客於租賃期間得出租人同意而自行搭建但於租期屆滿後交予出租人所有並使用部分,是原告前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亦為其父王明主之遺產部分,即無所據。

⒊再原告確主張系爭土地自其父親死亡後,即由其母親A007擅

自出租他人使用至今,故應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出租人即被告A007一人,而為對地上物唯一有拆除權能之人,至該地上物上雖經放置加元商行之招牌,然加元商行僅對該招牌有移除權,並無拆除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權能,附此敘明。

㈢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是否有同意王明主、A007使用系爭租

賃土地且可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為本案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亦無證據足以推翻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已如上述,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首堪認定。是被告等人既主張其等與系爭地上物均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⒉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土地、系爭地上物,在王明主在世時,即

由王明主、A007加以出租,並將出租所得做為王明主、A007之生活費用,於王明主過世後,仍由A007加以出租及收取租金,此為原告與被告A08、王祐田所明知並同意,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A007等五人等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是查:

⑴被告A007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他們父親過世之後我將土

地出租給賣車子的,原來是我租給賣花的,後來再租給賣中古車,我丈夫過世前都是空地沒有出租他人,直到100年他過世前就由我開始出租、三個土地的登記名義人皆沒有去向承租人表示他們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不同意出租,他們都不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被告A08亦到庭證稱:「(土地)由父親出租,租給人家種花草,當時我們三兄弟都沒有意見,租金是爸爸在收,也沒有分給我們,我們也沒有去跟父親要租金,因為這是父親買的地,誰敢跟他要租金。父親過世後,種花的後來也不租了,之後就是賣車的說要來承租,直到現在都是,但換了不同車商。租約是母親在簽,租金也是母親在收取使用,我一直都有幫他去收租金,因為母親年紀已經大了,收來的租金都是交給母親,證人王祐田有回來但是不敢跟母親要,至於原告都不敢回來。我們五兄弟姊妹沒有人按月給母親生活費,當時父親要走的時候說如果不動產有出售所得價金就由母親與五個子女均分,如果沒有出售只有出租就是給媽媽當生活費,這是大家都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就此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停車場是在父親在世時由父親決定的,賣花是父親過世後由我母親及其他人決定的,父親過世後我想跟母親討論但他都不理睬。土地雖是我的,但是父親拿去出租停車場,藉此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我回去看土地的時候一下是停車場,一下是賣花,一下是賣二手車的。在賣花之前都沒有,停車場也都是空地讓人停車,後來是很簡單的地上物不像現在整理得這麼乾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並有系爭土地與24、26地號土地關於98年、99年、100年、106年、108年、109年租約共6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30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一直持續為其父親王明主及母親A007做為出租使用,並將收取到之租金作為生活費,且原告復自98年至112年長達十幾年之期間皆未就王明主與A007之上開使用提出異議,且若王明主及被告A007之日常生活費用,非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租賃土地出租所得加以支應,而係由伊等之子女定期給付,原告就此自可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但原告就此部分卻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由此足認原告及被告A08、王祐田三人確有同意無償將系爭租賃土地交由其父母使用、出租而收取租金,並容許可於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使用,另在王明主死亡後,原告、被告A08、王祐田、A10、A11亦同意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全部均交由母親A007管理出租使用及收取租金,而分別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合稱土地借用契約)。

⑵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由此開說明,可知A007與王明主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用以收租的原因係為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就此,【原告、被告A08、王祐田與王明主、A007之間就「系爭土地」】、【原告、被告A08、王祐田、A10、A11與A007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系爭借用契約,自應以王明主、A007賺取生活費為借貸之目的,應待王明主、A007無賺取生活費之必要時,即王明主、A007均死亡或不須再賺取生活費用時為止,始謂民法第470條所稱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至於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包括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既係為便於王明主及A007出租以賺取生活費,始得合法借用租賃土地興建而占有,該合法占有之權利,亦應於土地借用契約因王明主、A007均死亡或其等已不須再靠租賃土地賺取生活費用而終止時併為終止,至此即應由地上物之繼承人負責拆除並將系爭租賃土地分別返還各土地之所有權人。

⑶原告就此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前的狀態因為之前A007在102年

對原告提告,所以母子關係不睦,比較少回桃園,所以最近幾年都對土地狀況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95頁)。惟審酌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103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2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至114年地價稅繳款證明共11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69頁)等資料,足見原告雖稱與A007母子感情不睦,並於102年開始有連續繳納地價稅之相關資料,而有對系爭土地實際加以管理,惟仍持續容忍A007、王明主使用至112年,反而足認原告與A007間確存有如上所述系爭借用契約存在,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A007既於死亡前均得本於系爭租用契約,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王明主所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及歷任租客所興建而於租約期滿轉讓被告A007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亦得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被告A007等五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⒊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是查:

⑴被告A06前確於111年10月5日向原告之母親即被告A007承租「

租賃土地」及「租賃土地上之貨櫃屋、辦公室、廁所等地上物」,每月租金則約定為4萬8,000元,租期則自111 年10月

5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止。後被告A06將上開租賃標的物,做為其合夥經營之加元汽車商行對外營業使用之處,惟於租期屆滿後,因A06仍繼續給付租金使用租賃物迄今,故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可參,且被告A007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之系爭土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看過此契約書?)有看過、這都是我親筆簽名的、租金都是我租客拿來給我小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被告A08於審理中所證稱:「只有車商租的時候我才有協助過,A06來承租土地時,我和母親就知道是要拿來經營加元汽車商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相符,可信為真實。

⑵是以,可認A007與原告間既成立如上所述系爭借用契約,而A

007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使A007得以出租該地之方式賺取生活費,且A06與A007對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經有權占有人A007移轉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則A06及經A06同意且為A007所明知實際使用土地之加元商行或該商行之合夥負責人A04,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雖民法第467條明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惟因A007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本就以使A007收受租金為目的,可知移轉占有性質上應認已經貸與人即原告之同意。就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併請求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全部土地,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已經本院認定有如上所述之系爭借用契約存在,則被告A007因此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之加以出租受有租金之收益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A007等五人給付。

⒉再被告A06既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人A007訂

立如上之系爭租賃契約,則A06依該租約,而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做為經營加元商行使用,並懸掛加元商行之招牌於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自屬合法有權使用,並得據以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自無因占有而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逕以先位聲明向被告加元商行等三人請求給付,仍屬無據。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9月18日測法字第008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421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