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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郭啟章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蔡平凱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劉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4年10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劉祝英,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原住民身分,訴外人蘇建成具原住民身分為原告之人頭,被告蔡平凱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里○○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賣家,被告劉祝英具原住民身分為被告之人頭,四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蔡平凱,被告劉祝英為被告蔡平凱之合夥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850萬元,而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4日各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蔡平凱。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之原告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蘇建成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係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上開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含系爭土地、房屋)無效,從而,被告蔡平凱已受領之605萬元(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劉祝英與被告蔡平凱就系爭房地取得既經被告陳稱為合夥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及其合夥人即具原住民身分之蘇建成,與被告及其合夥人即被告劉祝英,共計四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存在於合夥與合夥間。又系爭買賣契約為「合夥與合夥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為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賣契約無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應回復系爭土地買賣前之原狀,移回系爭土地原有之盆栽、樹木,原告如未能回復原狀,則應賠償被告共計1,362萬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失金額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中抵銷之。從而,原告起訴聲明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形式上原告與訴外人蘇建成

有以合夥關係作為買方,與被告以合夥關係作為賣方,買賣系爭房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為據,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買賣,其借用蘇建成當人頭,被告蔡平凱借用被告劉祝英當人頭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蔡平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借用被告劉祝英之名為登記,而就系爭房地買賣亦有借用被告劉祝英為合夥人之名為之?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借用蘇建成為合夥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為被告所明知?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平凱借用被告劉祝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名義人等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對話訊息擷圖資料、收據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其中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雖顯示被告蔡平凱曾向代原告傳達訊息之他人表示「畢竟當事人是郭先生和我」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該對話脈絡,乃係對方表達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人頭買賣不合法,而表示原告欲與被告蔡平凱協商後續處理方案時,被告蔡平凱表示感謝對方建議,然並不打算接受下,方為上開詞語陳述,並請求對方轉達原告應繼續依約履行,是被告蔡平凱該語意重點乃係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禮貌性婉拒對方為原告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尚難以此短暫對話內容即認被告蔡平凱自承或不爭執其借用被告劉祝英為人頭及原告借用蘇建成為人頭等情確實存在。至上開收據及匯款單翻拍照片,雖顯示本件買賣定金5萬元係由被告蔡平凱代被告劉祝英下單獨簽收,其他600萬元價金給付亦是匯款至被告蔡平凱之金融帳戶內,惟稽諸卷內被告蔡平凱所提其配偶謝佩瑾與被告劉祝英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林熺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平凱與劉祝英就系爭房地投資為合夥關係,蔡平凱買系爭土地時也是由伊負責辦理過戶,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蔡平凱也有提供該合夥契約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葉至第168頁);被告劉祝英遭追加為被告前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契約書為伊跟蔡平凱配偶簽的,實際合夥是跟蔡平凱,當初伊出資差不多1萬元,蔡平凱出資多少我不知道,當初合夥投資是要種盆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前,被告蔡平凱與被告劉祝英有合夥投資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蔡平凱為主要出資人,佔總合夥出資額850分之849,是系爭買賣契約中包含定金之買方已給付價金605萬元,由賣方之合夥主要出資人即被告蔡平凱先為收受,亦難認與常理有違,自難以上開價金受領情事即認被告蔡平凱有借用被告劉祝英為人頭。本件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蘇建成並非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係原

告借用蘇建成為人頭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雖提出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然尚難以此短暫對話內容即認被告蔡平凱自承或不爭執原告借用蘇建成為人頭一情確實存在,業已敘述理由如前。原告雖又提出其與蘇建成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為證,然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並未顯示對話日期,且原告於起訴之初未見其提出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為提出,尚不能排除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有事後臨訟方為製作之可能。且證人林熺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場有向在場之買賣雙方四人、見證人廖崇智及其他三人解釋契約中特約事項第一條,並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經列管,還解釋規範精神,買方根據契約書當天講的也是要合夥投資系爭房地,所以土地要登記給蘇建成,房屋則登記給原告;簽約當天在場沒有人提到人頭或借名登記。伊沒有看過原告與蘇建成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約當日原告與蘇建成也沒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及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劉祝英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約時伊沒有聽到原告或蘇建成提到蘇建成是原告的人頭。伊簽約時沒看到現場原告或蘇建成有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該等證人均證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未見原告或蘇建成有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或提及相關情事,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於無其他事證足佐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蘇建成就系爭房地購買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為被告買賣契約締約時所知悉。

㈣至證人蘇建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代書知道伊是原住

民,又辦過很多這種地的過戶,有教伊及原告怎麼用合夥形式來買系爭土地,伊跟原告簽買賣契約時當場都有跟代書講伊不是實際的買方,是出借名義,原告是實際買方,伊只是出借名義云云(見本院第26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庭期中係先證稱:伊不記得現場簽約有無人提到原告是借伊名義來買系爭房地一事,但代書都知道。伊覺得代書都知道的原因是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都是代書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該證人前後對於代辦系爭房地本件買賣過戶事項之地政士如何知道其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之證述內容,已顯有出入,且該證人於同次審理庭期中又證稱: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原告叫伊簽的,是不是代書叫伊簽的不記得了。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應該是簽系爭買賣契約當天下午簽的,在哪裡簽的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對於上開原告所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立之具體過程、時間及地點,證述亦明顯模糊不清,且與其上開證稱地政士教導買方用合夥形式來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亦難以勾稽相吻合,遑論其有關借名登記情事有當場告知地政士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其他在場之人即證人林熺厚、劉祝英之證述明顯不符,是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下,尚難認證人蘇建成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本件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與蘇建成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買賣,原告與蘇

建成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存在原告與被告蔡平凱間,有非原住民身分之人單獨為買方或賣方之情形,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605萬元價金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借用原住民名義為交易之情事,而有構成民法第71條所定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事由,是其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