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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啟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平凱

劉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正,並附具繕本(共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