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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鄭中惠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被 告 許志成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被告新光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應同意原告領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所存入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被告新光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21,833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至114年6月之房屋貸款利息費用186,620元與房屋契稅、代書費用77,000元,共計263,620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至114年6月之房屋裝潢損失費用607,950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6,7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第2至5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小計為1,072,403元(計算式:179,000元+21,833元+263,620元+607,9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9,156元(計算式:9,326,753元+1,072,403元)。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追加聲明係在上開標準生效後為之,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20元,扣除已繳納之94,852元,尚應補繳27,1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00萬元 1 利息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5% 26,753.42元 小計 26,753.42元 合計 9,326,75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