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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劉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黃莉娟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351-1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4)土地及同段24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25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形式上為買賣但實際上是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寬榮於113年8月8日過世,被告竟慫恿

原告,而二人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共同擅自提領黃寬榮郵局帳戶中之部分存款,而共同犯侵占、偽造文書犯罪,侵害同為黃寬榮繼承人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裕盛權益,是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直系血親即黃裕盛之故意犯罪行為,且經黃裕盛向兩造提告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然被告卻對原告憂慮及後續生活照料均置之不理、不聞不問,反將自身責任均推卸予原告承擔,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已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撤銷上開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

㈢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因兩造間贈與行為遭原告事後撤

銷,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並非贈與,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贈與稅課稅資料,因只要是二親等內的買賣,國稅局都會課贈與稅,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是贈與的關係。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亦無任何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情事,且若依原告自己所稱,其自身也有參與提款行為,卻又來主張撤銷贈與,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16頁至第45頁)為據,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為贈與,且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主張撤銷贈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房地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原因是否為贈與契約關係?⒉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事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形

式上之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僅提出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國稅局對於二親等內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推定為贈與,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逃漏稅所為之防範機制,該行政上推定並不當然能證明二親等內之不動產移轉均為贈與關係。至證人黃裕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間詢問原告系爭房地貸款還剩多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贈與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是贈與或買賣,伊會知道係因原告告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足見該證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關係之證述,亦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自難以該等證言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屬贈與關係。本件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係出於贈與關係,原告此部分贈與關係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即俗稱忘恩制裁條款,乃係為維護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贈與恩情不得辜負,而不得對贈與人及其一定關係內親屬為故意犯罪侵害之倫常而來,是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事由,倘若其具體態樣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共同對贈與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犯罪侵害之行為,因贈與人亦為該故意犯罪之共犯,受贈人參與該犯罪實際上即無牴觸上開法條所設倫常規範目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或認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而認贈與人不得主張該款撤銷贈與事由。是本件縱假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關係,且確有原告所稱兩造共同提領黃寬榮遺產款項,而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之子黃裕盛犯侵占、偽造文書犯罪之情事,因原告亦為該故意犯罪之共犯,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因該犯罪情事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即無理由。

㈣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稱:經黃裕盛向兩造提告後,伊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然被告卻對伊憂慮及後續生活照料均置之不理、不聞不問,反將自身責任均推卸予伊承擔云云,且證人黃裕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準備對兩造擅自自黃寬榮郵局帳戶為提款一事提告,有向郵局申請提款條,但原告一再表示家醜不可外揚,會跟被告協商請其出來面對;114 年7 月29日黃寬榮對年法會,原告有請被告出席,被告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掛斷原告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等陳述,至多僅能認為兩造與證人黃裕盛就黃寬榮遺產發生糾紛,兩造間就後續如何處理,有發生齟齬,然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扶養義務不為履行,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其不盡扶養義務,是本件是本件縱假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亦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係出

於贈與關係,且亦未能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請內容,涉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適宜於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是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