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秋玉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彭子凡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以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8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築物(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52-P、152-Q;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現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即本院中壢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聲請人在另案主張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位置,即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43換算實際面積,亦大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則另案是否採納聲請人之分割方案(即由聲請人分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乃相對人是否尚得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之前提問題。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另案審理中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280頁)。而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聲請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另案判決之共有物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另案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是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