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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邱垂溢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告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地上物及動產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玖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堆置廢棄玻璃使用,租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後逐年調升1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

詎被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致遭主管機關裁罰,兩造乃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私有物品、事業廢棄物達50%之數量,否則伊得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未依限清運,經伊於114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再於同年7月2日發函為終止之表示,已於同年7月9日到達被告,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且尚積欠租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地上物及動產移除,並騰空返還該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4年1至6月積欠租金3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依序簽訂系爭租約、

系爭補充協議,嗣被告未依限於114年6月30日清運約定數量之廢棄物等,經伊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再於同年7月2日發函為終止之表示,已於同年7月9日到達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裁罰紀錄、系爭協議、現場相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律師函、掛號郵件處理查詢表、原告帳戶存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7、73至7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清運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止,原告於期限尚未屆至之當日上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7頁),尚不生終止之效力,應以被告於同年7月9日收受書面通知之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不會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論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占用之方式、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等各種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7萬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不當得利,要非無據。

㈣又被告就114年1至6月份租金尚有31萬元未償,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