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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李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吳明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信用問題,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友即被告名下,相關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並邀同被告居住多年。嗣原告於113年11、12月間多次跌倒住院,被告竟稱原告應由子女照顧,而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甚且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

1.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

2.況借名人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卻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名義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就成了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代名詞,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3.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那麼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土地登記制度將被掏空。

4.實質所有權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脫產、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當自稱借名人前仆後繼地來到法庭高調宣稱,因為債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法院不該自甘墮落,淪為隱匿財產、欠債不還的幫兇。

5.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如上述,借名登記的合意即使存在,亦屬無效。況原告自陳其早年「有信用上之問題,名下倘有財產恐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保有,所以原告在志盈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乃借用被告名義及其存款帳戶取得,直至民國107年8月間,原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方以自己名義取得工作薪水……於民國90年間,以上開工作所得存款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明卿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好坐實了隱匿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疑慮,法律上更沒有保障原告的必要。

6.據此,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依法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給付本身,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不能併存。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資力的危險,此等信賴與危險,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關係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者,自無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3.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買受標的物者,出名人乃自第三人即出賣人受讓標的物所有權。出名人之所以受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乃得自於出賣人之給付,出賣人因給付所受損害即標的物所有權之喪失,並因買賣契約之存在而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就出名人所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借名人未受損害(畢竟借名人從來就不是所有權人,而且是借名人自己不願成為所有權人、拒絕法律對所有權的保障),兩者之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4.借名人不得主張其給付價金而使出名人受有利益,進而對出名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這是因為,借名人給付價金的對象是第三人即出賣人,而非出名人;又就價金之給付而言,借名人所受損害是價金之支出,而非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與借名人給付價金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不當得利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乃因系爭房地出賣人之給付,而自出賣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縱使原告有對出賣人給付價金,亦與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1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