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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曾叡禾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被 告 賴志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場中原店(下稱系爭處所)飲用啤酒約5、6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自系爭處所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簡卉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22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逕駕車衝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訴外人林淑敏並輾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死亡。

㈡原告為林淑敏之子,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88萬8,640元、機車拖吊費1,000元、醫療費用1,11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9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侵權行為及喪葬費用、機車拖吊費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致林淑敏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59頁),且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致生林淑敏死亡結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林淑敏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88萬8,640元、機車拖吊費1,000元、醫療

費用1,11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至第32頁)、機車拖吊費收據(附民卷第33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頁),且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龍(115)總字8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頁、第104、10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9萬750元,當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林淑敏之子,因林淑敏遭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業據其提出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本院卷一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萬750元(計算式:88萬8,640元+1,000元+1,110元+250萬元-200萬元=139萬7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75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