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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賴之菲被 告 李榮三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售價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兩造前合夥成立永豪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豪康公司),主

要從事生技產業,由原告任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存款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起初兩造各先出資50萬元,後還有陸續出資,但兩造未就此合夥契約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並提供技術及勞力而對該合夥事業之運作貢獻良多。

㈡雙方另協議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購

買建案名稱為「聚富滿滿」、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483)及其上同段26007建號、門牌號碼後編為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5之預售房屋(編號為D棟9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協議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承諾將此房地贈與原告,原告更對被告投入感情長達10年且為被告賺錢,故此房地實應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聚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後又將出售所得款項全部獨自占為己有,而違反兩造之協議。再系爭房地係以1,466萬元買入,被告在轉讓時應有賺到30、40萬元,故以1,466萬元加計40萬元,即可知該房地在轉讓時之價值應有1,506萬元。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款項。

㈢再兩造分手後,被告經常無故於半夜酗酒後以電話騷擾原告

,致原告失眠,並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導致原告任負責人之永豪康公司面臨停業,故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且在兩造分手前,兩人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分手後,被告並仍持有共同生活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此等賺得之財產前已經兩造協議兩人各一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確自101年起至111年間均與原告交往,兩人在該段期間

內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亦否認有約定共同管理存款、所有存款均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情事。實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常因經濟拮据而向被告借款,尤其是原告於106年創業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就更高,被告也因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多次借款予原告,故原告應就其上開所述有成立合夥、存款共同管理等節加以舉證證明。

㈡再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聚富公司所購買,被告為

此並支付訂金44萬元、簽約金74萬元,共計118萬元,後又給付第1期開工款4萬元、第2至第33期每期4萬4,000元之工程款共計140萬8,000元,合計被告就系爭房地共支出262萬8,000元(118元+4萬元+140萬8,000元)。故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既均由被告所支付,該房地之所有權自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稱該房地為其所有,自非事實。被告後已於113年3月13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周盈志。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其譯文難認為真實,且該內容僅為男女朋友吵架分手之對話,亦無法以該對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有因此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縱鈞院認以該錄音內容可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然於該契約履行前,被告亦得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被告復已於114年9月25日當庭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故該贈與契約已因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贈與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亦否認有於半夜以電話騷擾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就此

再追加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再原告後又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仍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再系爭預售房地確係以被告名義於111年9月向聚富公司所購買,買賣價金為1,466萬元,後經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周盈志,轉讓當時已繳價金為262萬8,000元,尚未繳納之餘款為1,203萬2,000元。嗣周盈志已於113年10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轉讓協議書、客戶繳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與個人資料卷可參。

四、本院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兩造是否有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請求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就系爭預售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可依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㈢被告是否有於半夜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㈣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請求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是否有理由?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是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合夥契約成立永豪康公司,該合

夥事業係在從事生技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故可認原告就此所稱之合夥事業,應與系爭房地無關。然被告已否認有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且原告亦表示未就此合夥契約簽立書面契約,是本院實難認兩造確有簽立合夥契約,且該合夥事業即為永豪康公司。況且原告亦自承該公司係由其任負責人,可認關於原告所稱之合夥事業及其財產,均自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中,該公司並已經原告自行申請解散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文1份附本院卷第65頁可參,是本院實難以原告該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原告所述合夥契約確有成立及合夥事業即為永豪康公司部分為屬實。況縱認原告該部分所述確為屬實,且該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即永豪康公司已經解散,依民法692條之規定可認合夥亦為解散,惟該合夥亦應經清算後,始能確認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然原告就此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合夥之出資比例、出資情形,合夥財產、債務等情,即逕以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本院實無從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就系爭預售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

可依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為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2項、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雖為不要式契約,但仍須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並同時生效。且如贈與契約之成立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贈與人即得在移轉贈與物權利前,隨時撤銷。若贈與契約之成立業經公證,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在贈與人給付遲延或因可歸責於贈與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請求贈與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⒉是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之真正。茲先不論該錄音真正與否,惟僅從該錄音之譯文觀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對話中係表示【原告:我幫忙賺很多錢都是不見了。你為什麼答應我說你要房子給我,然後你都沒有做到。

被告:我就是沒錢,我就是騙你啦,就是這樣子啦。原告:我一定會來找你前帳未清。被告:你不要來了。原告:為什麼不要來找你,我一定會來。我從來沒有對待一個人這樣過,我百分之百對你付出,我為什麼這麼生氣,你自己想一想你到底有沒有良心。被告:我就是沒良心。原告:你終於承認了得好。被告:對我承認了】等語(參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24號案卷第15頁),其中並沒有說明原告所稱被告答應要將房子給原告係指何房子,且綜觀對話全文,多為分手情侶間情緒之宣洩,是究竟原告所稱:「你為什麼答應我說你要房子給我」係指何意,實不得而知。且被告於對話中所稱「我就是騙你」、「我就是沒良心」等語,似為附和原告話語所為之詞,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被告承認兩造有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一事。至被告最後所稱「對我承認了」,亦係在說明其承認原告所指其無良心一情。被告復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否認有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事,故僅以此對話內容,本院實難認確有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存在。

⒊況縱有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存在,然顯然兩造未

就此契約加以公證,而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認此係被告在交往期間為履行何種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是被告本得依法在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前隨時撤銷贈與契約,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銷該贈與契約,此有本院之審理筆錄附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仍無從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給付。

㈢被告是否有於半夜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於兩造分手後,被告經常在酗酒後於半夜打電話給

原告,此舉已使原告經常失眠等,似係欲主張被告該等行為有侵害原告健康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此已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至原告雖有提出其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及永豪康公司為解散登記之資料(參本院卷第65頁、69頁),然僅此等資料,仍無法認與被告有何相關。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再主張在兩造分手前,兩人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分手後,被告並仍持有共同生活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此等賺得之財產業經兩造協議兩人各一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直接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前為男女朋友,且依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資料,兩造間及與永豪康公司間似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參本院卷第63頁及本院個人資料卷之被證三、四),然光憑此等情狀,並無法逕為認定兩造間確如原告所稱有合夥成立永豪康公司、被告有就系爭房地承諾贈與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電話騷擾原告並致原告健康受損等情事,更無法因兩造前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即認原告可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故原告依合夥與贈與契約、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售價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