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唐偉倫被 告 黎煥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1,340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3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固稱其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提起上訴等語(重訴卷第49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不知情之其妻戴秀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平台販賣電腦賺取差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31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4元。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說要從日本回臺灣租房子,要我幫他租房子,說錢先匯給我再去租,之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辦好後一週寄還給我,原告的錢不是我騙的,幾年前我也有被騙,交付帳戶的被告都被不起訴處分,否認有犯意也沒有過失,我也是被詐騙之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2時59分許,將其配偶戴秀琴之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61,31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1,314元損害等情,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重訴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與原告所受61,314元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61,314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程度社會歷練,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多與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行為有關,其將本案華南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未曾見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人,主觀上當能預見若提供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僥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不論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動機是否出於協助他人租賃房屋之用意,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從據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另稱其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等語;惟按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影響,倘就所調查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