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聲請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因與被告陳展佳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係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惟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紙本書狀之情事,且對造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書狀交換亦無困難,實無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況聲請人電傳文書後,本院尚須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徒增無益之繁瑣程序,故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