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蔡明憲輔 佐 人 蔡雅如原 告 蔡勝利
吳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蕭嘉葰
張佑偉林成峰
林煜詮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30萬2,758元,及被告蕭嘉葰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被告張佑偉、林成峰、林煜詮均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蔡明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758元為原告蔡明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因與原告蔡明憲有詐欺集團之分贓糾紛
而心生不滿,被告四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嘉葰聯繫被告林煜詮,請其指派人手幫忙向蔡明憲追索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詐欺贓款,被告林煜詮遂再聯繫被告林成峰,由被告林成峰指派訴外人邱梓庭、魏和平前往林口某超商與被告蕭嘉葰、張佑偉會合。嗣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3時許,被告蕭嘉葰、張佑偉先與原告蔡明憲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談判,待由被告林煜詮、林成峰輾轉通知之邱梓庭、魏和平及訴外人之彭偉豪、林明熠於翌(26)日1時許到場與原告蔡明憲碰面後,見原告蔡明憲持空氣槍反抗,即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球棒在馬路旁毆打原告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接應,嗣邱梓庭竟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原告蔡明憲頭部揮砍數次。原告蔡明憲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㈡又上開邱梓庭對原告蔡明憲之重傷害犯行,雖非被告四人親
自下手,然其等亦有參與,縱認未為參與,其等亦有教唆。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四人就原告蔡明憲重傷害結果未具備故意,亦應可預見會發生該結果,而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蔡明憲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9,039元:
⑴蔡明憲因此事故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000元。
⑵住院期間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萬2,470元、看護費5萬4,400元。
⑶復健期間醫療費用2萬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萬1,310元、看護費51萬7,800元。
⑷111.6.19至111.8.18(計60日)由原告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顧蔡明憲,以看護費1日2,000元計,共計12萬元。
⑸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
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
⑺申請外籍看護來台之費用5萬6,600元。
2.原告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計1,015萬7,202元:
⑴每月平均復健醫療費用3,318 元,一年需3萬9,816元,以蔡
明憲之餘命尚有52.48年計算,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3萬1,087元。
⑵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萬6,120元,
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自111年8月6日起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萬7,206元。
⑶每月看護費2萬6,343元,一年需31萬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
52.48年計算,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8萬8,909元。
3.原告蔡明憲因本案傷勢,至今遺存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其勞動力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達57%,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平台外送員,薪資因接單情形而不定,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為28萬8,000元,自110年12月26日事發日起至其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9年5月5日)止,原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27萬7,243元。
4.另原告蔡明憲受有上開重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蔡明憲之父母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因原告蔡明憲年紀僅26歲時即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以致原告蔡明憲終身皆須他人照料,且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等與原告蔡明憲間父母子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1,640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蕭嘉葰則以:伊沒有參與這件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佑偉則以:伊沒有動手,而且伊已幫原告付了100多萬
元之黑吃黑詐欺款項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成峰、林煜詮則以:伊等就所有對原告蔡明憲之相關
犯行都沒有參與,連原告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4人與邱梓庭、魏和平、彭偉豪、林明熠共
同對原告蔡明憲犯傷害(不包含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該部分被告四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對被告四人均為論罪科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四人所為共同傷害原告蔡明憲之侵權事實,足信為真。至本件原告另主張就邱梓庭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蔡明憲之重傷害侵權行為,被告四人應有參與、教唆或至少得有所預見,而被告四人亦應就此部分重傷結果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邱梓庭係於其他人毆打原告蔡明憲之際,自行單獨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原告蔡明憲頭部揮砍,顯屬逸脫原本被告四人犯罪計畫之邱梓庭個人突發性犯罪,除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四人就該部分邱梓庭個人所為重傷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而參與或教唆外,亦難認被告四人於邱梓庭突發性為該行為前,得有所預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就邱梓庭上開重傷害原告蔡明憲之行為,亦構成被告四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蔡明憲有上開普通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蔡明憲受有上開被毆打之普通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蔡明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普通傷害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四人本件對原告蔡明憲侵權行為已侵害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則因被告僅就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就邱梓庭重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敘述如前,又被告四人於不涉及邱梓庭重傷害行為下,就僅就對原告蔡明憲為毆打之傷害行為負責下,難認該部分侵權行為程度已達侵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蔡勝利、吳麗香本件慰撫金請求即無理由。又基於有責始負賠償義務之原則,關於原告蔡明憲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金額,固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蔡明憲所受重傷害之損害金額,因被告並未進而構成該部分侵權行為責任,是依法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蔡明憲主張全部損害均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一節,尚難認均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㈢本件原告蔡明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0萬2,758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蔡明憲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另案提出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另案附民卷,第61頁),足信屬實。
2.原告蔡明憲因本件傷勢之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萬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萬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萬1,310元、看護費51萬7,800元,由其姊代為照顧蔡明憲,親屬看護仍應認有看護費支出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2萬元,及支出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及原告蔡明憲因系爭傷勢致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因申請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萬6,600元等節,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為憑(見另案附民卷第63頁至第439頁),均足信屬實。
3.關於上開原告蔡明憲之損害,其中「眼鏡費用1,000元、就診停車費用1,185元」部分,應屬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聲請監護宣告支出之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申請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萬6,600元」則為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等情,被告四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明確而足堪認定。然就上開其餘共計90萬2,864元損害,究應如何區分係遭毆打之普通傷害或遭西瓜刀揮砍而重傷害所致者,實有困難。是本院爰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分別以1/5、4/5比例為當(即普通傷害所致者18萬0,573元、重傷害部分所致者72萬2,291元)。從而,本件原告蔡明憲就上開所受損害,其中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即為18萬2,758元(計算式:眼鏡1,000元+就診交通費1,185元+前揭18萬0,573元),此數額原告蔡明憲即得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則為78萬6,281元(聲請監宣之2,030元+5,360元+申請外籍看護來台費用5萬6,600元+前揭72萬2,291元),此部分原告蔡明憲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4.至關於原告蔡明憲主張上開「日後」所需之醫療、復健、看護等費用,共計1,015萬7,20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7萬7,243元等節,均顯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上開說明,即與被告無涉,而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蔡明憲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四人對原告為上開普通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蔡明憲受有被多人毆打之普通傷害(不包含受重傷害部分),飽受疼痛及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認原告蔡明憲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原告蔡明憲其餘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蔡明憲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件,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普通傷害,應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2,758元(計算式:18萬2,758元+慰撫金12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明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之30萬2,758元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蕭嘉葰、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張佑偉、林成峰、林煜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件本院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第27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30萬2,758元元損害賠償債權,得分別訴請另計被告蕭嘉葰自113年12月17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