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莫嘉浩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林又熙(原名林又晞)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劉元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於網路上結識被告並交換LINE帳號,因被告強調自己單身,原告乃對被告投入大量感情,時常前往被告於浪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間觀看其直播,並透過儲值該直播平台之虛擬貨幣「浪花」以支持被告。詎被告除刻意欺瞞原告其已有男友之事實外,竟謊稱其係最後一次參加直播平台比賽、或欲於直播平台年度比賽得名為由,要求原告投入大量金錢以幫助其獲得較高名次。嗣原告發現被告與陌生男性之親密合照,被告仍持續誘騙、欺瞞原告,致原告誤信其感情狀態,復持續於直播平台給予大量虛擬貨幣「浪花」計港幣232萬4125元,及贈送總價值共新臺幣90萬2800元之禮物。被告上開透過話術欺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入錯誤判斷,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32萬4125元及新臺幣90萬2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網路直播平台之直播主,職業特性如同藝人或公眾人物,不便公開私人感情狀況,並無刻意或過失捏造、虛構或欺罔之行為,被告亦未曾表示其經濟困窘或要求原告金援。原告儲值虛擬貨幣及贈送禮物之行為,均屬其基於粉絲或支持者之自主性互動,以期獲得被告青睞,前開自主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未受有意思自由之侵害。況原告儲值之虛擬貨幣可自由運用,亦可贈予平台其餘直播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積極欺瞞之方式欺騙原告其為單身,使原告誤認被告之情感狀態,而陸續於直播平台儲值及購買物品予被告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明細、直播螢幕截圖、信用卡帳單紀錄、購買證明及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一第53-5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明細及帳單紀錄所示,固足認原告自1
10年12月3日起即有陸續於該直播平台儲值之事實,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據以佐證被告對其究有施以何種詐術或具有詐欺之故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為被告儲值點數,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至原告固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13年2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感情狀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男子為其男友,並稱該男子為表哥等語(本院卷一第53-71頁),然衡酌被告之職業性質、及兩造之關係,縱被告於113年間曾向原告隱瞞其真實感情狀況及交友情形,至多僅能認屬道德層面問題,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之歷年財產損失,與被告之前述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逕行論斷有侵權行為之情。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1年間以其未來不再參與直播平台競賽
為由欺瞞原告,使原告投入大量金錢儲值虛擬貨幣,惟其後被告仍持續直播並參與比賽,復稱欲獲得較高名次,要求原告儲值以幫助被告進入排行榜等情,惟細繹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時常透過通訊軟體分享生活瑣事及日常心得,當被告傳訊稱其健康因素而考慮停播,原告即表達關心並進行慰留,嗣於被告獲取名次後亦給予讚美及祝福,且於被告繼續經營直播後仍持續保持互動及支持,是衡酌兩造之前述互動內容與情形,足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係出於支持、討好被告及提升兩造間交情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為該等投入金錢儲值虛擬貨幣之情,亦難謂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欺騙,使原告持續給予各種高價
禮物等情,雖據提出照片數張、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73-518),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贈送禮物前後向被告稱「我是第一次寄這種禮物」、「我之前在研究你會喜歡哪一款包」、「希望這份禮物你會喜歡多一點」、「不要拒絕我,讓我為你做點事情吧」、「我們沒有預算的,配最高級,最適合你就可以的」,被告則回覆「我收到你的聖誕禮物心意了,不要再破費了啦」、「我們應該是不需要這麼好」,足見原告係為搏取被告歡心始積極挑選、贈送禮物,至多可認為追求被告而付出金錢或購物消費,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縱使原告付出金錢後並未得到原告所想要之結果,亦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被告係以詐術之方式騙取原告付出金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232萬4125元及新臺幣90萬28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