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廖曾榮子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廖國鈞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廖翔霓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訴請其將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廖翔霓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雙方嗣於113年6月1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4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確認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廖翔霓名下,但原告就系爭房地擁有2分之1之權利;系爭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2分之1。惟因雙方未就系爭房地出售之方式及期限有所約定,致上開訴訟終結後,系爭房地出售進度甚為緩慢,原告次子即被告竟趁此機會,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出售價金分配權利先行贈與予其,以此敦促廖翔霓積極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年事已高、思考反應大不如前,且教育程度僅有國小,於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受被告誘騙,而經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帶領原告前至桃園陳君慧公證人事務所作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下稱系爭公證),約定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2分之1之權利及出售價金分配權利全部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僅需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孝親費予原告即可。從而,原告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且係遭被告誘騙下,而誤以為贈與行為係為方便被告敦促廖翔霓處分系爭房地方而為本件贈與,其主觀意思欠缺表示意識及對被告發生贈與效果之效果意思;另自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直至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前,被告亦未給付任何給付孝親費用,是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2月2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分配價金權利全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為有效成立且無瑕疵,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除應自114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孝親費予甲方(即原告)外……」,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即依約將孝親費匯入原告帳戶,並按月給付孝親費迄今,並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作成系爭贈與契約,並經系爭公證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公證之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及系爭調解筆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至第28頁)為佐,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誘騙,誤以為贈與行為係為方便被告敦促廖翔霓處分系爭房地方而為本件贈與,原告主觀意思欠缺表示意識及對被告發生贈與效果之效果意思;被告未給付任何給付孝親費用,構成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誘騙而為本件贈與,主觀意思欠缺表示
意識及贈與之效果意思云云,然依證人即公證人陳君慧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贈與人在公證時意識很清楚,可以理解契約所約定的內容為何,當時伊與贈與人聊很久,贈與人當天心情蠻好的。因為贈與人與其長子有官司,該房屋被抵押1,000多萬元,法院有判決,但長子一直在美國沒有回來,讓她拿不到錢,就想說將房屋贈與給廖國鈞。伊辦理公證過程中,沒有覺得贈與人是被騙,她心情也是很開心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999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及反面),及該證人所提供公證事件筆錄影本,顯示原告於公證本件贈與時能明確敘述贈與標的物、附負擔內容,並表示:就該房屋因為被長子抵押1,000多萬元,法院那裡伊只能拿回一半,賣掉後只能拿回一半的錢,長子住在美國,伊因年紀大,怕來不及要回來,現在要給次子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且經公證人告知贈與行為後之法律效果,不能因事後不諧即反悔,只能因被告附負擔條件不履行而撤銷贈與等情下,原告猶仍表示:伊知道了,要給次子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衡酌該公證人與兩造本不相識,亦未見有何恩怨仇隙,且受高度倫理規範及執業監督,當不至於為虛偽證述及登載不實內容於公證事件筆錄,是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及筆錄記載內容,足顯原告為本件贈與行為且經公證時,其主觀意思並無欠缺贈與之表示意識,亦無欠缺贈與之效果意思,且應係衡酌自身年紀已大,對於自身財產向長子追討一事,擔憂自己身故後的財產分配情況,而含有預為分配下而為本件贈與,亦難認係遭被告誘騙而致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難認其與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係欠缺贈與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云云,即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提出其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擷圖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51頁)為證,然該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贈與事後之114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尚難以事後原告與被告爭執贈與行為必要性及追討財產後如何分配等情,即推認於系爭公證時,原告並未有贈與之意思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受被告誘騙下,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附負擔之每月孝親費2萬元,得依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稽諸上開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之契約書翻拍照片資料,顯示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內容,相關附負擔之孝親費義務應係自114年開始(見調解卷第25頁),而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資料(見調解卷第63頁)及被告所提匯款整理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開始,確實有於每月份都匯款2萬元孝親費至原告帳戶內,為原告所未否認,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附負擔內容,至事後原告不願收受均再退回,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難認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所附負擔,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廖翔霓、廖黛若到庭作證,然該等證人有關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公證過程之認識,亦係透過原告轉知而知悉,且於有上開公證人陳君慧已於另案偵查中為證述,及提供公證事件筆錄影本之證據資料下,尚難認有再傳喚廖翔霓、廖黛若到庭證述之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准許傳喚該二證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