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劉邦灶輔 助 人 劉得鈺被 告 劉邦毅輔 助 人 劉得莆被 告 劉邦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邦灶、劉邦毅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分別選定劉得鈺(劉邦灶之子)、劉得莆(劉邦毅之子)為輔助人乙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0-22頁)。惟依前開規定,劉邦灶、劉邦毅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劉邦灶、劉邦毅得於本件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劉邦灶之前配偶,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之父親劉興樹(100年4月9日死亡)與母親劉吳菊枝(107年6月27日死亡),並育有被告3人及訴外人劉碧霞、劉碧珠共5名子女。劉興樹死亡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就劉興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劉興樹死亡後繼承情形」欄所示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劉興樹生前及劉吳菊枝皆因病而由原告(長媳)照顧,劉興樹死亡時亦由原告處理後事及大小家務,被告劉邦毅、劉邦崑之子女亦均由原告協助照顧,故劉吳菊枝為感念原告之付出,於103年1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其繼承自劉興樹之000-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64)及其他相等價物,共計300坪土地之價值贈與原告,並辦理預告登記。詎劉吳菊枝死亡後,被告3人竟未履行前開協議,逕自將劉吳菊枝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劉碧霞、劉碧珠就此部分拋棄繼承,如附表一「劉吳菊枝死亡後繼承情形」欄所示),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贈與、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3人除應移轉000-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64)外,亦應分別就其等繼承之000、000-44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以補足300坪土地之價值。並聲明: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劉邦灶略稱:無意見,願意配合原告請求等語。
㈡劉邦毅略稱:當初劉吳菊枝係為留住原告,方稱欲將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惟原告與劉邦灶已於106年7月31日離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邦崑略稱:系爭同意書中均以「長媳」稱呼原告,惟原告
於106年7月31日與劉邦灶離婚,已非「長媳」身分,系爭同意書之條件顯不存在,況系爭同意書亦載明略以「列管期間至105年4月8日止,須於列管期滿1個月內贈與」,原告未於期限內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已失其效力。此外,劉邦灶於113年12月18日訂立承諾書,承諾將自行履行被告母親所立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以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並有全體繼承人簽名,故本件即應由劉邦灶獨自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劉邦灶之前配偶,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
,被告之父母(父劉興樹於100年4月9日死亡,母劉吳菊枝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除育有被告3人外,另育有訴外人劉碧霞、劉碧珠共5名子女。劉興樹死亡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就劉興樹所遺系爭3筆土地,判准以如附表一「劉興樹死亡後繼承情形」欄所示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劉吳菊枝生前曾於103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承諾願將其繼承自劉興樹之000-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64)及其他相等價物,共計300坪土地之價值贈與原告,並辦理預告登記等節,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本院卷P24-31)、系爭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P32-34)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再者,劉吳菊枝繼承自劉興樹之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在劉吳菊枝過世後係由被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前於106年7月31日與劉邦灶離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繼承劉吳菊枝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
是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應將系爭000-3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64之土地,及被告所繼承系爭000、000-44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補足系爭同意書所載之300坪土地價值一節,則為被告劉邦毅、劉邦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告劉邦灶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被告3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劉邦灶上開認諾行為之效力,依法不及於其他被告,附此敘明】。經查:
1.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劉吳菊枝表示「先夫劉興樹君生前曾口頭承諾願贈與一分地(約300坪)給予長媳陳玉梅,本人以繼承取得先夫劉興樹君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264/1000,贈與予長媳陳玉梅,雖不足300坪,本人另擇時機提供其他相等價物湊整補足300坪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2頁同意書)。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參民法第406條規定)。準此,劉吳菊枝於生前既曾承諾將「000-3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264/1000」贈與原告,則於劉吳菊枝過世後,原告自得請求劉吳菊枝之繼承人履行上開贈與之約定。而依兩造所述,前述劉吳菊枝所遺「000-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係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尚屬有據。
3.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土地權利範圍一節,依前述同意書內容,劉吳菊枝係表示「…雖不足300坪,本人另擇時機提供其他相等價物湊整補足300坪土地之價值」,並未指明將以其名下之其他「土地」補足之,應認贈與之標的尚未特定,則受贈人是否得請求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履行之,已非無疑。從而,原告擅自主張以系爭其餘二筆土地為受贈標的而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贈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3人各移轉應有部分88/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被告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桃園市○○區○○段)土地 (桃園市○○區○○段) 劉興樹死亡後繼承情形 劉吳菊枝死亡後繼承情形 姓名 應有部分 姓名 應有部分 000-30地號土地 劉吳菊枝 264/1000 被告劉邦灶 88/1000 被告劉邦毅 88/1000 被告劉邦崑 88/1000 被告劉邦灶 260/1000 被告劉邦灶 260/1000 被告劉邦毅 260/1000 被告劉邦毅 260/1000 劉碧霞 108/1000 劉碧霞 108/1000 劉碧珠 108/1000 劉碧珠 108/1000 000地號土地 劉吳菊枝 1/1 被告劉邦灶 1/3 被告劉邦毅 1/3 被告劉邦崑 1/3 000-44地號土地 劉吳菊枝 1/1 被告劉邦灶 1/3 被告劉邦毅 1/3 被告劉邦崑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及應有部分編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姓名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000-30地號土地 被告劉邦灶 88/1000 被告劉邦毅 88/1000 被告劉邦崑 88/1000 2 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邦灶 4363/135200 被告劉邦毅 4363/135200 被告劉邦崑 4363/135200 3 000-44地號土地 被告劉邦灶 1758/21100 被告劉邦毅 1758/21100 被告劉邦崑 1758/211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