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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郭明維

郭昭男郭陳錦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李柏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維新臺幣1,370,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郭明維負擔84%、原告郭昭男負擔6%、原告郭陳錦霞負擔6%。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明維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581元為原告郭明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3

1、2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郭明維之配偶即訴外人武氏愛返回武氏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武氏愛於系爭住處對向車道下車後,被告於迴轉後見原告郭明維位於車道上,竟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原告郭明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郭明維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部外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

㈡原告郭明維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09,493元、交通費用

26,7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94元、看護費用21,632,243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87,619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31,066,949元;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為原告郭明維之父母,因原告郭明維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費心照料而受有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維31,066,949元,及其中28,4

80,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86,511元自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郭明維不相識,被告是幫訴外人陳智維載武氏愛回家,原告郭明維突然從路邊衝到馬路上攔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郭明維,原告郭明維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原告郭明維在114年已可自行拿輔助器復健,傷勢已經復原,且原告所請求的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郭明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刑案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永和醫院113年7月8日及113年12月18日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重訴字第31至

48、70、91至93頁),且被告不爭執有撞到原告郭明維(重訴字卷第213頁),故原告郭明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郭明維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郭明維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9,49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重訴字卷第147至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69頁),原告郭明維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郭明維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6,7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為憑(重訴字卷第171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69頁),原告郭明維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郭明維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89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網路訂單明細截圖為憑(重訴字卷第179至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69頁),原告郭明維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郭明維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至5月1

3日之看護費用39,20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為證(重訴字卷第142至144、175頁),其上已記載原告郭明維於113年4月14日入院,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惟其中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止原告郭明維係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訴字卷第144頁),無須另聘請看護或由家屬看護。原告郭明維請求自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至5月13日之看護費用39,200元,則有理由。

⑵原告郭明維另請求自事發起至78.53歲之看護費用每月84,000元,共計21,632,243元。經查:

①依新永和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記載略以:原告郭明維

於113年4月14日車禍外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113年5月20日轉入本院,目前病情穩定因左腿麻木、無力、無法行動而轉入本院復健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坐輪椅,生活不能自理等語(重訴字卷第91、92頁)。

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6日

函記載:「病人郭明維於115年1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尚存左側下肢肌力減退、上肢輕度減退,上下樓梯、移位等活動姿勢轉換受限,左眼視力及視野受損…」等語(重訴字卷第243頁)。

③依上開醫院之評估,堪信原告郭明維迄今仍有上下樓

梯、移位等活動姿勢轉換受限,左眼視力及視野受損之情形,需要全日看護。被告提出其於114年8月9日拍攝原告郭明維以助行器行走之照片(本院卷第231、241頁),不足以證明原告郭明維已無須看護。

④原告郭明維自承現住於家中,由父母照顧,行動皆需

使用輔助器具(重訴字卷第269、282頁)。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郭明維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郭明維既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自不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的短期看護費用來計算,況短期看護收費較高之原因,係因其彈性大,能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與長期看護因日數長久而取得價格上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自應以長期看護費用為計算,爰以每月3萬元計算。

⑤原告郭明維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4日(113

年5月13日以前之看護費用如前所述)為4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郭明維之平均餘命應為38.0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郭明維自113年5月14日起,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679,478元【計算式:30,000×255.00000000+(30,000×0.36)×(256.00000000-000.00000000)=7,679,478.208572。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8.03×12=456.36[去整數得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小計:原告郭明維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718,678元

(計算式:39,200元+7,679,47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郭明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87,619元。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

告郭明維因系爭事故所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郭明維於115年1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病人各項評估結果,其因腦部外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額葉、右枕骨及右顳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眼視力受損,經門診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4/25,巴氏量表60/100,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14/24,尚存左側下肢肌力減退(1/5)、上肢輕度減退(4-/5),上下樓梯、移位等活動姿勢轉換受限,左眼視力及視野受損;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81%」乙情,有該院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重訴卷第243、245頁),堪認原告郭明維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1%。

⑵原告郭明維雖主張其受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

鑑定機關除有審閱原告郭明維病歷外,亦有實際對原告郭明維問診及檢查,難認原告郭明維受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辯稱原告郭明維已復原云云,亦不可採。⑶原告郭明維於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37年4月10日止,原告郭明維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為34,800元(重訴字卷第199頁),則原告郭明維每月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8,188元(計算式:34,800元×81%)。

⑷原告郭明維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37年4月10日止,因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40,048元【計算方式為:28,188×189.00000000+(28,188×0.00000000)×(189.00000000-000.00000000)=5,340,047.000000000。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明維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340,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郭明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郭明維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前為鐵工焊接人員,月收入約34,800元,113年有所得且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因職災目前無業,113年有所得且有財產,有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199、212頁;個資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原告郭明維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明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⒎小結,原告郭明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705,81

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493元+交通費用26,7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94元+看護費用7,718,678元+勞動能力減損5,340,04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雖主張其等為原告郭明維之父母,

因原告郭明維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費心照料而受有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然本院已有准許原告郭明維看護費用之請求,且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有何重大侵害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故其等請求不予准許。

㈣原告郭明維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是原告郭明維從路邊衝到馬路上攔車,導致被告

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郭明維,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置

於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檔名113年4月1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9秒時被告在閃紅燈路口左轉,10秒時被告車輛正在通過路口斑馬線,11秒時有2名男子自路旁衝到路中間,2名男子距離斑馬線約1台轎車的長度。被告車頭持續通過斑馬線,2名男子已跑到被告車頭前方。12秒時2名男子擋在被告車頭正前方,其中1名男子半蹲雙手平舉想阻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持續前進,未減速、未煞車、也沒有講話,撞上該名擋車男子,發出巨響,被告未說話亦未發出任何聲音。13秒被告加速駛離,馬達聲音很大聲。」,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字卷第270、272至280頁)。⑵依上所述,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正常行進,

是原告郭明維突然從路邊衝到車道上阻擋系爭車輛行進,於11秒時才能看到原告郭明維及另1人從路旁衝出,於12秒時原告郭明維已擋在系爭車輛正前方,僅1秒時間可閃避或煞停,被告辯稱其閃避不及,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撞擊之前有踩油門,撞之後有引擎拉

轉速的聲音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僅為被告未減速,至於被告於撞擊後加速離去,為肇事逃逸,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且被告稱其不認識原告郭明維,其是幫訴外人陳智維載原告郭明維之妻武氏愛回家,武氏愛和陳智維有曖昧關係,其載武氏愛到系爭住處對向車道,讓武氏愛下車,然後其就迴轉離開,迴轉完又經過系爭住處,原告郭明維等人就衝出來,其看到人來不及閃等語(重訴字卷第227、270、271頁);原告郭明維亦稱不認識被告(重訴字卷第307頁),足見被告與原告郭明維並無仇隙,被告應無殺害或傷害原告郭明維之動機,且事發當時並非被告開車朝原告郭明維衝撞,而是原告郭明維於黑夜中從路邊衝到車道阻擋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致被告難以閃避而撞上原告郭明維,被告僅係過失致原告郭明維受傷。本院審酌原告郭明維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規定,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犯殺人未

遂罪(重訴字卷第11至18頁),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重訴字卷第284至29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重訴字卷第294至302頁),故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本院得自行認定事實,附此敘明。㈤綜上,原告郭明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乘以過失比例後,

為1,370,581元(計算式:13,705,813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原告郭昭男、郭陳錦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郭明維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郭明維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於114年3月25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明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郭明維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應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金額,有繳納裁判費22,704元(重訴字卷第211頁)及支出鑑定費1萬元(重訴字卷第20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