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唐維順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于萬宇
何立慎(原名:何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4,5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于萬宇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何立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18%,應於同年10月27日返還,如未遵期清償,應給付借款金額50%之違約金,借款應直接匯入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網路公司)之帳戶,以清償于萬宇對瑞保網路公司之債務;于萬宇另於同年5月25日邀同何立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20%,應於同年11月24日返還,如未遵期清償,應給付借款金額50%之違約金。伊已依約交付借款完畢,詎于萬宇自112年5月3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于萬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何立慎則以:伊本身未收到錢,且11,000,000元部分係匯至
瑞保公司之帳戶,並非于萬宇本人帳戶,就6,000,000元已交付則不爭執;于萬宇之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原告應對于萬宇求償;另有不明人士出示債權轉讓書,原告可能已將債權轉讓他人,應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何立慎固辯稱:11,000,000元係匯至瑞保公司之帳戶,並非于萬宇本人帳戶云云。惟查:
⒈依借款合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借款予甲方(即于
萬宇)11,000,000元整,以現金/匯款/銀行本支交予甲方親收訖無誤;第2條記載:甲方及丙方(即何立慎)…同意提供以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擔保乙方,本次借款之後,須將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資產公司)設定抵押權塗銷後,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于萬宇向原告借款時,另積欠瑞保資產公司債務。又瑞保資產公司、瑞保網路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公司登記地址亦相同,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顯見其等間為關係緊密之企業。
⒉于萬宇向原告借款時既積欠瑞保資產公司債務,且兩造間借
款合約書載明被告已收訖借款、須塗銷瑞保資產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意旨,再參以原告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前2日即已匯款11,660,000元至瑞保網路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事實,足認于萬宇確係指定原告將借款直接匯入瑞保網路公司帳戶,用以清償于萬宇對瑞保資產公司或瑞保網路公司之債務(亦即辦理轉貸至原告處)。至原告所匯超出11,000,000元部分(即660,000元),其主張係瑞保網路公司收取之轉貸手續費,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伊係以匯款至于萬宇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11,000,000元借款,應屬有據;何立慎辯稱于萬宇並未收受此部分借款,並無足採。㈢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立慎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可資主張,其辯稱原告應先向于萬宇求償云云,即屬無據。
㈣何立慎另辯稱:有不明人士向伊出示債權轉讓書,原告似已
將債權轉讓他人云云。惟觀其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雖載有原告將債權轉讓他人之旨,惟受讓人之姓名年籍字跡不清且遭遮掩,無法確認受讓人身分,復經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