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芬如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湯鈞賀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2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其名下,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亦不當然直接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起代位訴訟,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如准許相對人參加訴訟,恐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並造成訴訟程序之混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明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余宜璋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對余宜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接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而本件訴訟係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余宜璋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及余宜璋間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撤銷聲請人與余宜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塗銷而移轉至余宜璋名下,已涉及相對人對於余宜璋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