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被 告 范金清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否認借名登記之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被告並就原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一事,對原告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三、經查,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認被告既為地政登記資料中系爭不動產經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無權占有權狀之人返還,判命除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不動產之18紙所有權狀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顯涉及原告於本件得否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併斟酌另案訴訟起訴在前,現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中,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抗辯是否可採,乃繫於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並能避免裁判上之矛盾。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土地 編號 地段 地號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558 全部 2 577-1 全部 3 581-3 全部 4 585-7 22/60 5 1210-6 全部 6 1277 全部 7 459-4 1/20 8 577-2 全部 9 581-1 全部 10 583-3 8/103 11 585-2 22/60 12 585-6 22/60 13 1210 全部 14 1534-18 1898/20480 15 1819 全部 16 155 全部 17 209 全部 18 210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鎮區○○段0○號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