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呂楊禮窓訴訟代理人 呂志達被 告 江鎧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告請求之金額既減縮至110,000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