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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呂楊禮窓訴訟代理人 呂志達被 告 江鎧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0,000元以下,已如前述,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故本件訴訟及上訴程序,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佯裝為檢警單位,向伊佯稱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需要配合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將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致伊受有1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2分 ㈡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2分 ㈢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3分 ㈣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54分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20,000元 ㈣2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19分 ㈡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38分 ㈠15,000元 ㈡15,000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