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廖志盛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睿律師被 告 張獻鐘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履行期間內,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房屋主體(面積54.03平方公尺)、編號C之雨遮(面積30.29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房屋主體(面積4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6元,及其中新臺幣80,692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5,424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46,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2,8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09、41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54.03平方公尺)、C(面積30.29平方公尺)、D(面積35.77平方公尺)、E(面積47.6平方公尺)標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1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2年9月1日向訴外人謝偉華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迄今約32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異議,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或同意謝偉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又因被告現居系爭建物,如被告敗訴,請給予一定的拆遷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4.03平方公尺)、C(面積30.29平方公尺)、D(面積35.77平方公尺)、E(面積47.6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占用現況照片、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9、179至1
87、349、405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5、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其基於分管契約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⑵被告於82年9月1日向謝偉華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固提出「土地、地上物權讓渡、買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然其買賣之標的物為「座落於地號:1423-32、1421,戶籍門牌為桃園縣○○鄉○○村○鄰○○街00巷0號,轄內之所有土地及地上物權」,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422-5、1422-1地號」(本院卷第21、23頁)】。
⑶且被告及謝偉華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407頁),自無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繼受分管契約之情形。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謝偉華興建系爭建
物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謂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呂浴沂、呂建明,欲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曾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66頁),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縱該2人同意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故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附近有大湳森林公園、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湳分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桃園市立大成國民中學、小學,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7、449頁),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4.原告於114年4月2日起訴(本院卷第9頁),則其請求自109年4月3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被告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6,116元(計算式:60,267元+35,849元,詳如附表一、二),暨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於115年1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445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57元(計算式:27,669元+18,888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96,116元,併請求其中80,692元自114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65頁)、其餘15,424元自115年1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於115年1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4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及其家人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衡情當須相當時間搬遷、安頓後,始能進行建物之拆除,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個月。惟系爭土地於履行期間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不因此解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本院既已酌定履行期間,再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測法字第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553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年 申報地價(元/㎡) 被告占用面積(/㎡) 年息 原告權利範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9年4月3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73/366 5,280 120.09 8% 1/8 4,730 2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 5,280 120.09 8% 1/8 6,341 3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 7,120 120.09 8% 1/8 8,550 4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 7,120 120.09 8% 1/8 8,550 5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16日 351/366 7,440 120.09 8% 1/8 8,569 6 113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 15/366 7,440 120.09 8% 1/4 732 7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7月23日 204/365 7,440 120.09 8% 1/4 9,987 8 114年7月24日至 114年12月31日 161/365 7,440 120.09 8% 3/8 11,823 9 115年1月1日至 115年1月13日 13/365 7,680 120.09 8% 3/8 985 合計 60,267 10 按年給付 7,680 120.09 8% 3/8 27,669 備註: ⑴553地號土地自109年至11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5,280、5,280、7,120、7,120、7,440、7,440、7,6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49頁)。 ⑵原告於109年4月3日權利範圍為1/8,於113年12月17日變動為1/4(增加3/24),於114年7月24日變動為3/8(增加1/8),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427、429、431頁)。 ⑶被告占用5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4.03㎡)、C(面積30.29㎡)、D(面積35.77㎡),共計面積為120.09㎡。附表二、554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年 申報地價(元/㎡) 被告占用面積(㎡) 年息 原告權利範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9年4月3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73/366 7,120 47.6 8% 1/8 2,528 2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 7,120 47.6 8% 1/8 3,389 3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 7,120 47.6 8% 1/8 3,389 4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7日 38/365 7,120 47.6 8% 1/8 353 5 112年2月8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7/365 7,120 47.6 8% 1/6 4,048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15日 350/366 7,440 47.6 8% 1/6 4,515 7 113年12月16日至 113年12月16日 1/366 7,440 47.6 8% 19/48 31 8 113年12月17日至 113年12月31日 15/366 7,440 47.6 8% 25/48 605 9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7月23日 204/365 7,440 47.6 8% 25/48 8,247 10 114年7月24日至 114年12月31日 161/365 7,440 47.6 8% 31/48 8,071 11 115年1月1日至 115年1月13日 13/365 7,680 47.6 8% 31/48 673 合計 35,849 12 按年給付 7,680 47.6 8% 31/48 18,888 備註: ⑴554地號土地自109年至11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7,120、7,120、7,120、7,440、7,440、7,6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405頁)。 ⑵原告於109年4月3日權利範圍為1/8,於112年2月8日變動為1/6(增加1/24),於113年12月16日變動為19/48(增加11/48),113年12日17日變動為25/48(增加3/24),於114年7月24日變動為31/48(增加1/8),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428、430、433、439、441至442頁)。 ⑶被告占用5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為47.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