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周宏威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周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
陳閱緣律師黃唯鑫律師(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6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73萬3,000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其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有感於自身年紀已高,身體狀況變差、記憶力衰退,基於手足情誼對被告之信任,委託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並告知提款密碼,約定由被告定期代為提領附表帳戶存款1至3萬元,支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詎被告竟違反原告委託意旨,逾越原告授權範圍,逕自解除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定存款、出售原告名下股票,並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額;另於112年12月14日誘騙原告出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13年2月1日擅自將買賣價款370萬元中之200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原告委任授權範圍,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間,以其年事已高,主動提議將如附表金融帳戶交付被告,並告知以帳戶內餘額清償被告歷年來代墊或出借款項,剩餘金額悉歸被告所有,以此請求被告照看其餘生,被告基於手足之情,慨然同意,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將附表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此後每當原告有領錢需求,被告自新竹開車至桃園接送原告前往銀行提款、支付開銷。嗣於113年3月18日,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希望終止上開協議,取回存摺、印鑑章,被告則於113年5月31日將之交還原告。原告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時,帳戶總餘額尚有211萬餘元,俟至被告交還時帳戶總額則尚有94萬餘元,原告所稱被告侵吞千萬財產,純屬虛妄;且被告於保管原告帳戶期間,除照料原告所需費用外,帳戶內轉帳或提領悉由被告接送原告至銀行,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再本案房屋係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並承諾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報酬,於113年2月1日匯款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否認違反原告意思而提領、轉匯帳戶款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日期所示之取款紀錄。
㈢原告之本案房地以買賣價金370萬元出售,被告於113年2月1日將200萬元價金匯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為佐證(桃司調卷第33至43頁),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期間,是否逾越原告委任之授權範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3萬3,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基於年歲已高,遂委託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委託被告由附表金融帳戶定期提領1至3萬元,以原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為委任本旨,且觀附表「提領金額(方式)」欄所示「轉帳支出」紀錄:112年8月14日轉帳支出98萬元、112年8月31日轉帳支出85萬元、112年9月12日轉帳支出60萬元、113年2月1日轉帳支出200萬元,而上揭各筆款項均係轉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5、39至41頁)。原告否認其同意抵銷被告所辯稱代墊款、借款之情,且未授權被告為匯款轉帳之舉,且原告既係慮其個人年事已高,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所需款項,因應原告日常生活開銷,衡情其當無允諾將個人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名下之理。姑且不論原告出售本案房地是否遭被告誘騙,本案房地係以買賣價金370萬元售出,被告辯稱113年2月1日匯入20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係得原告承諾所給付之報酬;惟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辯其取得報酬之金額,亦顯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仲介比例不符,實殊難想像原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所取得價金卻少於被告取得『報酬』,被告所為辯詞,無足憑採。
㈡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法官問:你把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說的?)我說我身體不好,請他替我管理」、「(法官問):你請他管理的意思為何?意思是我需要錢的時候,請他幫我領錢,他自己去領錢的時候沒跟我講,連我定存的都把我取消」、「(法官問:後來那些帳戶資料為什麼又會拿回來?)因為他知道我已經知道他自己去領我帳戶的錢,所以我把密碼全部改掉」、「(法官問):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我覺得很怪,我要錢沒有,我要交錢沒有,要交醫藥費、生活費全部都沒有」(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認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金融帳戶,並委託被告定期提領1至3萬元帳戶存款,係供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為目的,嗣因察覺帳戶異常,始會請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稽諸附表金融帳戶,除分別有於112年8月31日(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提領3萬元、112年9月12日(合庫銀行龜山分行)提領現金1萬元,堪認應屬原告委託被告取款範圍,至其餘提領日期、金額及轉帳日期、金額,均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高額存款;互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現金部分如果從新竹領的就是我去領的,如果在龜山合庫或郵局領的,都是我從新竹載他去,他臨櫃領的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可認附表所示現金支出之提領方式,除上揭2筆現金提領1萬元、3萬元,符合原告委託範圍,且與原告居住處所桃園市龜山區具有地緣關係,此部分認係與原告委託本旨相符;至其餘現金提領部分,提領時間密集,提領地點係位於被告實際居所地新竹市,且提領金額均顯高於原告授權範圍甚多,則由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在新竹自行前往提領,是認被告提領現金逾3萬元部分,均已逾原告委任授權範圍,且原告否認取得各該筆提領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帳戶餘額清償被告歷年代墊或貸予款項之詞,既為原告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之提告刑事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該刑案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目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個資卷);再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結果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事件證據採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證據,需達毫無可懷疑程度嚴格證明法則。則被告民事上是否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當然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兩造委任關係授權範圍,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之669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桃司調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萬3,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民國,新臺幣)原告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方式) 提領分行(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98萬元(轉帳支出)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9日 20萬元(現金支出) 20萬元(現金支出) 30萬元(現金支出) 22萬元(現金支出) 20萬元(現金支出)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9日 85萬元(轉帳支出) 60萬元(轉帳支出) 1萬元(現金支出) 29萬元(現金支出) 200萬元(轉帳支出) 30萬元(現金支出) 30萬元(現金支出) 5萬3,000元(現金支出)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3月13日 3萬元(提款) 10萬元(提款) 10萬元(提款)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 中華郵政新竹南寮郵局 中華郵政新竹南寮郵局 總計:67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