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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黃寶綢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蔡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9、10、11、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1年2月24日壢楊登跨字第529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就信託財產管理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9、10、11、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1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114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243、249頁),因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前於111年2、3月間,因原告之子對外負債(包含積欠被告借款),考量系爭不動產均為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難以單獨利用,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又誤認被告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之地政士即坊間所稱之土地代書,乃信任被告之專業,同意以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委由被告「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後,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事務之處理一再藉詞拖延,致原告難以獲悉相關處理情形與進度,令原告心生懷疑,經探詢竟查知被告實為無照代書,甚至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然破裂,而兩造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依法可隨時終止之,而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2、5、8、12所示不動產前於113年6月間業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是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3、4、6、7、9、10、11、13所示不動產之信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信託

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95至2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

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時,所檢附系爭信託契約之

主要條款係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受益人姓名:黃寶綢(即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黃寶綢」,有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出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完成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原告。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關係無訛,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可認定。準此,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6、7、9、10、11、1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4、6、7、9、10、11、13所示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2.37 3980/5953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5.32 3980/5953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45.5 2/45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209.68 3980/59532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0 3980/5953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5.32 3980/59532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88.23 3980/59532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9.02 2/45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398.99 3980/59532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57.02 2/45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39.07 2/45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58 2/45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86.1 2/45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