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曾秀月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梁語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9,602元,及其中新臺幣327萬3,310元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11萬2,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月間約定,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貸1,707萬元,原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每月20日前將應清償之款項11萬2,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原告已於104年間將1,707萬元匯款予被告,復於106年6月20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確認上開約定。
㈡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以系爭保證書請求
被告給付109年2月至110年3月應付之款項153萬8,103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准允(下稱本院110年度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維持原判,並認定系爭保證書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至111年12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20萬2,970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准允(下稱本院112年度案件)。
㈢被告於112年1月至114年8月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49萬9,602
元,惟迄今仍未給付,且原告已跌次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款項,被告均未給付,顯見被告已明示拒絕依系爭保證書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將來各期之款項,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9,6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萬2,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案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向上海商銀貸款1,707元萬元借予被告,惟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7日、3月30日及4月27日匯款614萬7,180元、1,000萬元及348萬元至被告帳戶,總計1,962萬7,183元,與系爭保證書所載金額不符,且系爭保證書簽立之日與其上所載之借款日期相隔逾2年,是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有疑義。況且原告會向上海商銀貸款係遭訴外人李夢純拐騙,然因李夢純信用不佳,其等商請被告協助,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交付予李夢純。又原告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之事遭其配偶發現,故請求被告幫忙,以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方式製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假象,好讓原告向其配偶交代。
㈡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以系爭房屋向上海商銀借貸1,707萬元,
並於104年1月27日、3月30日匯款614萬7,180元、1,000萬元,及於104年間以現金交付92萬2,820元,被告並允諾負擔清償上海商銀之貸款,惟原告請求已向上海商銀清償之112年1月至114年5月債務本應由原告清償。又原告另請求114年6月至119年1月20日,每月20日分期清償11萬2,000元之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仍應享有期限利益,故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
㈢綜上,本件與本院110年度案件應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亦無違反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法院應為實質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0、112年度案件與本件均係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貸款之分期金額,本院110年度案件分期繳納金額之期間為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本院112年度案件分期繳納金額之期間為110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司促卷10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足見本院110、112年度案件與本件之請求款項乃屬同一契約即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分期之債,其等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分期還款方式、時間、金額計算等過程與事由均屬相同。
3.而「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為本院110、112年度案件之重要爭點,且已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兩造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追求,是原告主張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
4.又上開判決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高院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金額認定之理由部分即「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於兩造間應認為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
㈡原告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已繳納之款項合計為349萬9,602元:
1.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已繳納之款項合計為349萬9,602元,被告之抗辯內容均與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案件判決之抗辯相同,業如前述,是上開判決對上揭重要爭點即「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所為判斷於本件既有爭點效,而被告於本件仍為相同之抗辯,既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等節,如前所述(詳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論述),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固辯稱112年1月至114年5月本應由原告清償等語,惟被告仍未提出證據供本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49萬9,602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萬2,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保證書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為一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則被告自負有於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萬2,000元之義務,又被告經本院110、112年度案件判決其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款項,迄今仍拒絕給付,可知被告已無返還款項之意,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尚未屆期之款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349萬9,602元,及兩造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1萬2,000元,核屬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時,於113年6月20日以前之債權均已到期,惟114年7、8月之債權共22萬6,292元(計算式:11萬3,146元×2月=22萬6,292元,本院卷第111頁)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9萬9,602元,其中327萬3,31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起至119年1月20日止之債權仍須至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始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各期金額即11萬2,000元自當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