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呂建良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被 告 富占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學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富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占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雙方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富占公司並於系爭建物上實際經營,有合法之工廠登記,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市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之乙種工業區安置土地之購買權利(下稱系爭配地權)。嗣系爭建物因系爭徵收案徵收,被告富占公司因此取得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可得配置之系爭配地權,而原告與被告富占公司乃達成由原告以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2,547萬3,433元之半數即1,273萬6,716元,向被告富占公司換取其依系爭配地權所配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協議(下稱系爭購地協議),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匯款2,273萬6,716元至被告A03帳戶,除其中1,000萬元係為清償與被告A03間之借貸債務外,餘下1,273萬6,716元即係原告履行系爭購地協議之款項交付。
㈡豈料,被告富占公司依系爭配地權選擇分配購買之坐落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原告即接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表示「系爭建物實質上應歸屬富占公司所有」云云,惟對於系爭配地權,應有一半之權利應分歸予原告,被告竟然矢口不提,妄圖獨攬,故原告乃有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以確認被告富占公司是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富占公司間,並無系爭購地協議
存在,惟原告匯款2,273萬6,716元予被告A03,除其中1,000萬元係為清償與被告A03間之借貸債務,餘下1,273萬6,716元則為被告A03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3返還,而得提起備位訴訟為請求。
為此,爰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富占公司應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備位聲明: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273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富占公司係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特定工廠登記而屬設立許
可之廠商,工廠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而須拆除,符合桃園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安置作業要點第3項第2款之條件,而為系爭配地權人,且被告富占公司從未與原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㈡又系爭建物初始係由被告富占公司於85年間向父親即訴外人
呂理社租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後在85年7月30日興建而成,因當時農舍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故先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學富名下,嗣分別於85、95年間,委由萬達工業有限公司於系爭基地上之系爭建物旁興建獨立之A、B地上物以用做廠房,在此期間,房屋稅及系爭基地之租金均係由被告富占公司支付。嗣呂理社去世後,系爭基地由被告及呂學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呂學富去世後,上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繼承,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實際上係由被告富占公司向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被告A03,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賃土地,而非向原告租賃系爭建物。準此,系爭建物及
A、B地上物,均為被告富占公司自行出資興建,雖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然實際上係屬被告富占公司所有;A、B地上物亦為被告富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與原告無涉。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所匯款項2,273萬6,716元其
中1,000萬元係為清償與被告A03間之借貸債務。另1,273萬6,716元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然因系爭建物實際上為被告富占公司所有,原告領取該拆遷補償費顯然無據,原告自知理虧下才會於112年3月22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立書人確認全部地上物(含農舍)均與被告A03各所有二分之一,並承諾於領取補償金入帳3日內,返還其所屬之補償金額,匯入被告A03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並將1,273萬6,716元匯款至被告A03帳戶,是被告A03取得拆遷補償費1,273萬6,716元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有匯款2,273萬6,716元至被告富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之帳戶中,扣除其中1,00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與被告A03間之借貸債務外,另1,273萬6,716元為原告領取相關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後,將半數款項為給予等節事實,為被告富占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協議價購契約書暨歸戶清冊影本及原告農會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為據,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拆遷補償費半數匯款至被告A03帳戶內,係因其與被告富占公司成立系爭購地協議,故以該金額做為購買被告富占公司配地權配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價等節,則為被告富占公司所否認,是本件先位訴訟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建物及同土地上其他地上物是否實際全部為原告所有?⑵系爭購地協議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2.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系爭建物確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農舍,與同土地上其旁之A、B地上物鐵皮工廠,均由伊現擔任負責人之萬達工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約於84年、85年間興建,A地上物也是差不多時間蓋的,兩者興建時間差不到1年。B地上物是大約
94、95年間興建,蓋這三間建物伊都有參與,蓋前兩間時公司負責人為伊父親,蓋最後一間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伊。蓋這三間建物都是由被告富占公司出資及給付承攬報酬。該土地本來是一片農地,並無原本建物存在,是伊公司從頭蓋起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衡酌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別恩怨嫌隙,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縱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建物及同土地上其他地上物實際所有權應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此觀被告所提原告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其上明確表明確認系爭建物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含農舍)均與被告A03各所有二分之一,並願返還屬於被告A03之補償金等情,益顯明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同土地上其他地上物所有權應至多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其縱將相關建物拆遷補償費半數匯款至被告A03帳戶內,亦顯有可能係出於歸還屬於被告A03就該等建物實際應有部分之補償金或其他事由,而難認原告與被告富占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購地協議,亦難認該匯款性質即為原告所稱履行該購地協議之款項交付,本件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購地協議確實存在之其他事證,是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富占公司應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為無理由。
3.至原告雖提出相關土地歷來航照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18頁),顯示相關土地於85年5月15日航攝影像(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未顯示相關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於86年5月26日航攝影像(見本院卷第215頁)則顯示已有系爭建物及上開證人所述A地上物興建於土地上;又93年6月14日航攝影像(見本院卷第201頁)顯示相關土地上即興建有上開證人所述B地上物,與上開證人A01證述:系爭建物約於84年、85年間興建,A地上物也是差不多時間蓋的,兩者興建時間差不到1年。B地上物是大約94、95年間興建等語,關於時間點上未盡相合,然衡酌系爭建物及A地上物興建時點距該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已距近30年;B地上物興建時點距該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已距20餘年,是本難苛令證人得精準記憶及陳述正確興建時點,且上開證人證述之興建時點,亦與上開航攝影像顯示之興建時點相去不遠,自不因此部分些微證述瑕疵,即可認上開證人其餘證述內容全部均不可信,附此敘明。
㈡備位訴訟部分:
又系爭建物及同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並非實際全部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縱有所有權,其實際應有部分至多亦僅有二分之一,業已敘述如前。是有關原告將上開建物拆遷補償費之半數匯款予被告A03,因原告至多僅實際所有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該部分匯款之補償費數額本不應歸屬於原告,且稽諸上開承諾書影本之記載,應可認原告上開匯款實係就不屬於自己應享有之拆遷補償款歸還給該部分實際所屬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A03受有該部分1,273萬6,716元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