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萬3,77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