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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王興祥

王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被 告 楊宗諭

楊佩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聯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聯淡取得原告二人名義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345萬元支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1年間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准於裁定強制執行。後楊聯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字第60380號受理在案。嗣於102年9月16日查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6-5地號土地),原告深感莫名,且要停止執行必須先付出高額擔保金,原告無力負擔,只能多次聯絡楊聯淡。嗣於103年7月9日原告只能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載明要原告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後來楊聯淡主張原告及第三人王金蓮沒有依據切結書約定清償,故於103年9月4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被告楊佩霖。楊佩霖復於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宗諭。系爭切結書並非代物清償,其性質類推適用流抵契約之擔保性質,由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原告積欠之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超過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楊宗諭應給付原告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楊佩霖應給付原告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於83年經原債權人由朋友介紹與原債務人楊金蓮相識後,王金蓮屢次透過各種擔保管道尋求楊聯淡出資周轉,已經累積超過千萬的無效擔保。原告因要求撤銷拍賣而簽立切結書,主動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並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債務人及原告親自於切結書上簽章用印,約定於明確時間內還款,並承諾違約就無條件移轉約定之土地。以上程序皆是雙方合意產生之結果,現今原告單方宣稱契約內容有不當得利,有為契約精神。且雙方有進行相關之案件,原告不服應提起上訴,不該逕行完成塗銷設定之抵押權後,又稱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有關之訴訟案件:

1、原告曾經對被告楊宗諭、楊佩霖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重上字1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楊佩霖與被上訴人楊宗間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楊佩霖與上訴人王興華間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楊佩霖與上訴人王興祥間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3年9月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於駁回其上訴及追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駁回上訴確定。

2、另原告對訴外人楊聯淡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及同段○○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設定登記而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四、確認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威字第六0三八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駁回楊聯淡之上訴;另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重上第63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系爭切結書明載:「債務人所有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15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遭債權人楊聯淡查封,法院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經債務人兄弟要求先行撤案取消拍賣,103年7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否則無條件將○○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給楊佩霖小姐,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債務人:王興華、王興祥。見證人:王金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28頁)。

4、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在兩造之前案111年度上字第2185號判決書已經認定:「又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楊佩霖受領,其等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物權契約有效成立,而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清償債務,而非讓與擔保,該移轉登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故楊佩霖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可見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為代物清償契約,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性質,既已經最高法院在兩造另案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認為代物清償契約,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代物清償契約,為類似流抵契約之擔保性質,顯無可採。

(三)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流抵契約之規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契約乃是當事人間透過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之法,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2、按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是關於流抵契約的規定,意在防免債權人趁債務人急需用錢之際,對於因擔保債權而訂立之物權擔保契約,無力為審慎之判斷,致債權人得利用流抵契約之訂定,對抵押不動產取得逾越債權擔保之不當利益,因而立法規範該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即為抵押不動產移轉時,仍需就不動產價值及擔保債權作結算,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時,需就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且明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前,抵押人仍得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之立法意旨,而債權人利用其他方式訂立相類契約之狀況下,仍有保護債務人、抵押人之必要,則為衡平各相關當事人之利益,應認在訂立類如流抵契約之情形下,始應類推上開規定以解釋契約之效力。惟細觀該切結書內容,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亦無以流抵契約過戶所有權予被告楊佩霖,或約定以系爭土地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的意思,難認被告楊佩玲、楊宗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原告間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類似流抵契約之擔保性質,委無可採。

(四)契約當事人及系爭土地之價值:

1、原告主張用以代物清償之土地價值10,521,000元(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380號之鑑定價格為準),而原告積欠之債務僅有300萬元(另又主張大約7,571,862元),因此被告不當得利7,521,000元。惟查: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執行處委託鑑定機關鑑價為10,521,000元,然土地成交價格參雜多種因素,鑑定之價格亦未必是成交之價格,執行程序進行到特拍尚未出售者,比比皆是。且如果原告相信系爭土地有如此高之價值,當初應該讓其拍賣,不但能夠清償債務,亦能取得部分價金,但為何未能依此程序進行,而在多年後之今日才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格超出抵償之價格甚多,容有爭議,委無可採。

2、當初系爭切結書是原告交付給第三人楊聯淡,並非被告二人,因此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楊聯淡間。當初原告是依照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依照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楊佩琳,楊佩琳再於104年10月15日以買賣隱藏者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宗諭。因此既然被告楊宗諭、楊佩玲是合法移轉登記而來,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渠等構成不當得利,顯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先位聲明楊宗諭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楊佩玲不當得利,均委無可採。

(五)從而,是本件並無類如流抵契約之存在,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基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1,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宗諭應給付原告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楊佩霖應給付原告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