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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王興祥

王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追加被 告 楊聯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宗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原告所陳明之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楊宗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楊佩霖應給付原告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嗣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其上聲明為:追加被告楊聯淡應給付原告7,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追加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之關係為何,未見原告敘明,且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