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黎廓桐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地字第86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9,691,909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之利益為49,691,909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91,9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7,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