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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黎廓桐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即為黃李欽,此有被告所提出黃李欽之基隆市政府當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逕為更正為黃李欽,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地字第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9,691,909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既為臺北地院於94年7月21日執行迄今,其請求權應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9年5月13日、104年2月2日、108年12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基隆地院87年促字第10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㈡、經查,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再於92年、94年、99年、104年、108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其繼續執行記錄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隆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情,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在100年間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且其住處離被告只隔一條巷子,但被告全未通知,致其誤以為己經全部清償等語。然查,原告自承其名下不動產於90年間之執行程序經四拍未拍出去,另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地拍賣後係由其他債權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原告既知悉就其名下房地於歷經執行法院四拍後仍無人標得,故原告就被告未獲全部受償,其仍積欠被告債務一節,顯難認為不知;又原告迄至113年8月15日前之戶籍址均為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前開109年間基隆地院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此有基隆地院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承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均不可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