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黎廓桐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補繳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82,000元,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9,691,909元,然原告針對本院114年7月11日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4年度抗字第11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之見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2,000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