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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黎廓桐被上訴人即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82,000元,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5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9,691,909元,然上訴人針對本院114年11月12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之見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2,0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