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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石朝文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林阿琴

林家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主要為房屋及其基地,而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基於房屋整體利用價值考量,無法為原物分配,兩造對分割系爭房屋既無法協商,為增加房地利用價值,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於原告是共有人一節不爭執,但不知道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係如何取得,被告已在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住了4、50年,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其等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同一門牌號碼下之主要建物及增建建物,使用上應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建築結構無法拆分,又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其中兩筆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另一筆則位於鄰近處,且面積僅有43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每筆性質均不利於原物分割而拆分,否則將使其整體利用價值大為降低。又查,系爭不動產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並無人表明願單獨取得土地且補償金錢予他當事人,本院無從評估其是否有金錢補償之意願與資力,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而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均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公平且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均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因屬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部分: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59-43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59-45地號土地。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同段同小段12535建號建物(未登記建物)。 原告石朝文 各4分之1 4分之1 被告林家聲 各2分之1 2分之1 原告林阿琴 各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