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王阿發

王國雄王曉婕王偵霖王翊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王家柔

王眉詒王慈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 代理 人 潘述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張蘭於民國67年3月30日出資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其5子應有部分各1/5(5子依長幼序為原告A03、訴外人王志杰、王進財、王主龍、原告A04,下合稱A03等5人),並協調A03等5人合意借用王志杰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其餘4子則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日後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為王志杰之女,原告A05為王進財之女,原告A06、A07為為王主龍之女,各繼承其等於系爭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被告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3。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王志杰所有,系爭借名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張蘭之子為A03等5人;系爭土地於6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王志杰名下,嗣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牟莉緗繼承,牟莉緗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3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103至107頁、重訴字卷第51至57頁)。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王張蘭次女王月鳳證稱:王張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給A

03等5人,因長子A03去服役,且已得到1棟房屋,三子至五子尚未成年,故登記在次子王志杰名下;王張蘭於81年間請王志杰設定抵押權給其餘四子,這樣就有證據,大家都有登記姓名,否則其餘四子會沒有安全感,王張蘭有打聽分割土地會花費很多錢,所以採用設定抵押權方式處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18至130頁)。而王志杰於81年12月8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同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張蘭其餘四子,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均為1/4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桃司調字卷第77至83、105、107頁、重訴字卷第51頁)。此與一般民間常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在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該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借名人之作法相符,且被告迄未舉證王志杰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張蘭其餘四子之原因究竟為何。堪認原告主張:王張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給A03等5人,並協調其等借用王志杰名義登記等情,洵非無稽。

㈢其次,系爭土地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依序相鄰,有地籍圖為憑(見桃司調字卷第27頁)。而王張蘭於100年4月1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13、247頁)。證人邱顯亮證稱:伊經營亞曼尼燈飾行,店面位在2062地號,伊租用系爭土地與2060、2061地號作為倉庫使用;伊從93年7月1日開始承租該3筆土地,起初是王張蘭與伊洽談租賃事宜及簽約,嗣101年開始是A04與伊簽約,王志杰或被告未曾與伊洽談租賃事宜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59至167頁)。核與證人王月鳳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後來阿姨將前面土地賣給亞曼尼燈飾行,系爭土地沒有出路,王張蘭就出租給亞曼尼燈飾行作為倉庫和停車場,對方會將租金交給王張蘭,王張蘭死亡後,則將租金交給A04;A03等5人協議由A04收取租金,用來繳稅或年節祭祀使用,王志杰對於租金用途並無意見等語,並無捍格(見重訴字卷第118至130頁)。又揆諸93年迄今歷次租賃契約書(見桃司調字卷第29至68頁、重訴字卷第181至198頁),93至101年間之出租人記載為王張蘭、王張蘭長女王阿腰、王志杰(原名王振榮),但王志杰未在立契約人欄位簽名蓋章;101年起之出租人列為A04。關於租金之支付,93年7月至96年6月份租金係以現金支付,收取者為王張蘭或其與王阿腰;96年7月至100年6月份租金是開立以王張蘭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100年7月至101年6月份租金原亦係開立受款人為王張蘭之支票,後經發票人劃掉受款人。其後之租金則係交給A04,亦經證人邱顯亮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64頁)。顯示系爭土地實為A03等5人共有,由王張蘭及A04出面管理收益,王志杰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所有人。

㈣另參以證人王月鳳證稱:王張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

權證明書交給伊保管,認為伊不會貪心,這樣比較放心,王志杰對此亦無意見,因系爭土地是王張蘭所購買;王志杰死亡後,牟莉緗向伊索取權利證明文件但未歸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1至124頁),益徵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㈤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A03等5人取得共有,應有部

分各1/5,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用王志杰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節,應堪憑採。而王志杰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牟莉緗繼承,牟莉緗死亡後再由被告協議繼承應有部分各1/3;王進財死亡後,其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A05單獨繼承;王主龍死亡後,其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A06、A07各繼承1/2,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桃司調字卷第79至83、95、103至107頁、重訴字卷第51至57頁)。可知王志杰、王進財、王主龍在系爭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地位各由被告、A05、A06、A07繼承。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桃司調字卷第13頁),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見桃司調字卷第121頁)。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被告3人各應移轉之標的及對象):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姓名 15分之1 A03 15分之1 A04 15分之1 A05 30分之1 A06 30分之1 A07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