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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劉秋琳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共有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應有部分」欄及「共有人」欄所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附表二「備註」欄有載為「公同共有」者,應由該等「共有人」欄所示之人連帶負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羅秀、林玉貴、簡秀紋、游松達、王梅香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5年7月20日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價值變更補償之數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詩雄、李詩哲、李詩郎、李淑芬、李靜桂、李鴻銘、李麗貞、李芬容、李智宏、鄭海明應就被繼承人李羅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彥寧應就被繼承人林玉貴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干惠文、干于婷應就被繼承人簡秀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9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呂淑慧、游凡葶、游逵元應承受本件訴訟,並應就被繼承人游松達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王文金、王秋香應承受本件訴訟,並應就被繼承人王梅香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七)原告應依據系爭鑑價報告所示金額及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各被告。經核上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案之變更,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附表一編號23至26、49至55、67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難以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又原告先祖於斯時即已建屋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嗣並另建築2房屋供居住(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0○0號)。是原告家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迄今,至少已百年以上,反觀多數共有人,迄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依使用情形以觀,顯然原告較被告等密切。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1,被告等則僅各14分之1,持分比例懸殊,依土地現狀實難強依比例分割,亦勢難為公平之分割(如分得位置、對外通行情形等)。即便將系爭土地強依比例細分,就分割後被告等各14分之1部分,亦恐將造成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面積狹小,有難以利用之虞。綜上,對比原告及被告等間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等因素,並衡酌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本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秀美、簡銘爐、徐簡美招、游簡玉燕、簡慧明、簡秀芬、簡秀伶、干惠文、干于婷、王秋香、簡慧德、簡慧德、簡慧德、簡慧德(下合稱被告簡秀美等人)答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台金桃繼字第6號函文通知被告簡秀美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而被告簡秀美業於108年9月16日完成優先購買龜山區舊路坑一段1193地號訴外人康健時所有11/14權利之土地在案。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嗣後卻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認定資格不符合,實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決標後10日內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拍賣程序顯非合法,被告簡秀美遂為此提起優先購買權之訴,迄今仍在司法程序中。因此,在司法未確定下應認對上述土地應屬於假處分狀態,不宜作分割等改變現狀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林茂源、林宜燕、簡順益答辯:被告之持分只有一點點,希望能分土地,且原告要用這價格收購顯低於市價,旁邊一坪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希望價錢能再提高,但不希望法院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分別於該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應有部分」欄及「共有人」欄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復為除被告簡秀美等人以外之其他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三)被告簡秀美等人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簡秀美提起訴訟仍在司法程序中,應認為系爭土地屬假處分狀態云云。惟我國就共有不動產之買賣,除依法應通知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外,並無其他限制,購買者不因其知悉所購買之不動產為共有,即不得請求分割不動產。又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未合法通知被告簡秀美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更何況被告簡秀美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的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駁回被告簡秀美之上訴,全案因此判決確定(即確認被告簡秀美在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有該判決(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佐,本院再諭知被告簡秀美提出案件仍繫屬法院的證據,其提出的是最高法院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案件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二第85-87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估定,再審需針對確定終局判決所為,可見該案已告確定,確定的判決自無法以其片面所提之再審來推翻其確定之效力,更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平白產生法無明文的所謂假處分狀態,否則確定判決之意義何在。是被告簡秀美等人所為此部分答辯,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均不生影響。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除上述被告簡秀美等人外,其餘共有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536.33平方公尺,屬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屬農業用地,現狀為部分水泥、柏油鋪面、部分種植作物、部分長有雜草,有未登記建物3棟及鴿舍、車庫、鐵皮等情,有系爭鑑價報告及土地謄本、照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本院卷一第69-79、119-123頁)在卷可稽,亦可見該土地共有人多達60人,除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1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單獨分割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居住使用,有空照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供電證明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93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意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2、又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鑑價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合理價格為3020萬8087元,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由原告補償各被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所示(即3020萬8087元乘以應有部分,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公平可採。至被告林茂源、林宜燕、簡順益等人認系爭鑑價報告將系爭土地價值評估每坪6萬5000元為過低,然被告林茂源、林宜燕、簡順益等人又不願意法院以採用公開拍賣使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均可公平競價的變價分割方式,以體現系爭土地應有的市場價值,雖然拍賣執行程序可能會花費一些費用,其等主張的「市價」為每坪10萬元以上,已將近系爭鑑價報告估算的2倍,若系爭土地果真可以輕易以每坪10萬元以上的價格拍出,諒被告林茂源、林宜燕、簡順益等人並無不同意變價分割之理,惟其等既不願以自己所提出之同樣條件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又明確拒絕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足見其等主張系爭鑑價報告價格過低,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