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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榮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陳茂榮

陳志清

黎翠嚴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4萬4,9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示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4萬4,932元【計算式:本金部分1,007萬元;起訴前利息部分7萬647元(計算式:2萬1,405元+8,738元+1萬1,107元+5,702元+6,072元+4,887元+1萬2,736元=7萬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起訴前違約金部分4,285元(計算式:1,674元+372元+598元+312元+346元+239元+744元=4,285元);1,007萬元+7萬647元+4,285元=1,014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1萬9,116元,尚須補繳裁判費704元(計算式:11萬9,820元-11萬9,116元=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約定利息 (年利率) 逾欠日期 (最後納息日)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計算 1 314萬 3.19%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4日 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54萬 3.51% 114年5月6日 114年6月6日 3 154萬 3.51% 114年4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4 77萬 3.51% 114年4月18日 114年5月18日 5 77萬 3.51% 114年4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6 77萬 3.51% 114年4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7 154萬 3.51%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9日 (註:原告原先記載為114年5月96日,經本院當庭確認日期為誤植,正確日期為114年5月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