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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胡素惠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告 張茂任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原告分配剩餘財產,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確定(下稱本件執行名義)。被告於114年1月6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號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於109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張呈祥出售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早已於111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起訴請求張呈祥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張呈祥應給付原告1億2,909萬2,166元之土地價金,張呈祥因而對原告負有1億2,909萬2,166元債務(下稱系爭委任款項債權)。

㈢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1億2,909萬2,166元皆已匯入張呈祥擅

自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胡素惠)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張呈祥並於110年6月30日,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申請由聯邦商業銀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0萬元、5,000萬元之3紙本行支票,並存入張呈祥擔任負責人之萱郁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萱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其餘909萬2,166元之價金,則由張呈祥以仲介費名義提領,或轉入訴外人張郁萱之帳戶內。被告名下

TD Canada Trust(道明加拿大信託)帳號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被告TD帳戶)自110年6月30日後竟開始不定期有小至加拿大幣6,000元(以匯率1:23計算,約為13萬8,000元),大至加拿大幣3萬8,567元之款項匯入。經原告委任之加拿大律師更深入查證,發現張呈祥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12日,經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SWIFT代碼:ESUNTWTPXXX,下稱張呈祥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美元2萬4,000元、2萬6,000元至被告TD帳戶。但被告卻謊稱上開款項係來自「姪子Feng-An Zheng」之借款,隱匿款項真正之來源。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聲請對張呈祥強制執行而查詢張呈祥之財產清單時,發現張呈祥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資料。原告始知悉張呈祥已徹底脫產,且被告透過海外帳戶不定期收受張呈祥之款項,使張呈祥陷於無資力而共同侵害原告對張呈祥之系爭委任款項債權。

㈣張呈祥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當日(112年7月14

日),更以低價變賣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樓不動產)予訴外人李○○,並於112年7月24日登記。嗣後由被告繼續以「租客」身分居住其內為使用收益,張呈祥並繼續以該處為戶籍地,更持續至系爭1樓不動產拜訪被告,可知被告於張呈祥變賣系爭1樓不動產後,2人仍繼續管領之,故112年7月14日之出賣實係詐害債權之虛偽買賣,且張呈祥與被告於加拿大係委任同一律師處理土地事務,顯見被告與張呈祥合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系爭土地出賣所得與虛偽變賣張呈祥之不動產,致使張呈祥陷於無資力,使其債務不能履行,以此方式積極減少張呈祥責任財產,使張呈祥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對張呈祥之系爭委任款項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1億2,909萬2,166元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於兩造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後,於111年

5月1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持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不動產),系爭2樓不動產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月×24個月=100萬8,000元)。

㈥從而,原告對被告有10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1億2,90

9萬2,1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上開2項債權於本件執行名義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仍有1億10萬1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但被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執本件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再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就被告有與張呈祥合謀侵害原告之系爭委任款項債權

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且原告早在112年2月7日已向加拿大法院陳稱被告與張呈祥合謀侵害系爭委任款項債權,是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112年2月7日起算,原告於114年4月15日起訴並主張抵銷,已經罹於2年時效。

㈡系爭2樓不動產在離婚後仍為兩造共同之住所,被告仍得自由

出入,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均擔任系爭2樓不動產之戶長,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之租金計算亦無所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億2,909萬2,166元及不當得利請求權100萬8,000元,並以此對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1億2,909萬2,166元之損害賠償?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請求10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請求1億2,909萬2,1

66元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海外帳戶不定期收受張呈祥之匯款,且被告居住在遭張呈祥變賣之系爭1樓不動產內,被告更與張呈祥於加拿大均委託同一律師處理土地爭議,足認被告與張呈祥合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系爭土地出賣所得與虛偽變賣張呈祥之不動產,致使張呈祥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對張呈祥之系爭委任款項債權等語。然查,萱郁有限公司自110年6月30日迄今,確實有匯款美元2萬4,000元、2萬6,000元至被告TD帳戶中,此有萱郁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289-315頁),然匯款本有諸多原因,本院尚無從僅以上開2筆匯款即認定被告有不定期收受張呈祥之匯款,及被告有與張呈祥合謀隱匿財產,侵害原告之系爭委任款項債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屬實。

3.被告雖自陳現居住於系爭1樓不動產內,然否認有與張呈祥虛偽買賣系爭1樓不動產等情,又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而僅因被告持續居住在系爭1樓不動產內及於加拿大委任同一律師即為上開主張,難謂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就被告有與張呈祥合謀侵害系爭委任款項債權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億2,909萬2,166元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請求10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離婚後持續佔有使用系爭2樓不動產至113年4月30日,受有每月4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於92年至113年4月間有使用系爭2樓不動產,惟辯以兩造間就系爭2樓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系爭2樓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使用系爭2樓不動產,嗣兩造於111年5月15日在加拿大離婚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2樓不動產,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原告均未有禁止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被告仍得以和平、公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原告於113年7月間換鎖後,被告始無從進入系爭2樓不動產,而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111年5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間竟未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被告搬遷,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2樓不動產內,是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樓不動產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間確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13年2月4日請求遠東世界花園社區管理中心取消被告系爭2樓不動產之門禁卡,故無默示同意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1-153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係寄送與遠東世界花園社區管理中心,而非寄送與被告,難認原告有於113年2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以兩造間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就系爭2樓不動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非無權佔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得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0萬8,000元,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0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1億2,909萬2,1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於本件執行名義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100萬8,000元及1億2,909萬2,166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從以上開金額就本件執行名義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10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1億2,909萬2,1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