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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藍照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藍千文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藍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原告於每期到期後,各以新臺幣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4,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5年6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新全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面積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藍新全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姪即被告。原告嗣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審訴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前案訴訟),雖經前案訴訟認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然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坐落中壢火車站前站,為交通要衝、繁華中心,周遭土地112年至113年間實價登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至1,362元,爰以平均值856元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4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租金為80,464元。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2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自106年3月22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3月24日,被告應償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324,951元(計算式詳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5頁),並自114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0,464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46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藍新全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年僅11歲之原告所有,並於6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再於10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弟藍照慶之子即被告,藍新全前開安排家庭成員家產之行為及意思,應認係分配家產之總體行為及意思,亦為法律上原因。且藍新全有其制衡原理,俾能保全家產之長存,使兩造均不易各自出售家產,故兩造本應受藍新全安排家產之處置意思所拘束,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纏訟10年最終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判決原告敗訴,兩造間依誠信原則而形成之建物、土地之法律關係,亦係法律上原因,或類似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藍新全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藍鄭寶玉在世時即將系爭建物1樓至2樓連同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至3樓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尚智公司,然原告於106年10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尚智公司搬離系爭建物,尚智公司因此不租,致系爭建物無收益,原告再請求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又兩造之祖先及藍新全之公媽牌係置於中正路房屋之4樓,因中正路房屋1樓至3樓已出租尚智公司,必須經由系爭建物始能祭祀祖先及公媽,原告亦為子孫有祭拜利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祭祀兩造之祖先,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在深窄巷內,老舊、經濟價值低落,系爭建物2樓至4樓仍放置被繼承人之遺物,原告之計算基礎有誤,且房屋土地之價值應為房屋七成、土地三成。另原告於105年10月妨害、干擾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尚智公司,致尚智公司不承租系爭建物,亦應對被告負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以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57年6月10日、5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及系爭建物(使用31-18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使用31-29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為原告之父藍新全於65年興建完成,於10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發生原因為103年6月30日),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中。

㈡、原告請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前案歷審訴訟歷程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於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藍照仁、藍照慶、藍碧芬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

㈣、上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藍新全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且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製有115年2月10日中地測字第1150002431號函附114年11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4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故被告已無從以使用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此業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係藍新全夫婦安排家產之行為及意思,且前案訴訟係以誠信原則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而告確定,此誠信原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亦係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地上物所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既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縱原告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難謂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至藍新全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兩造所有,縱有分配家產之意思,亦非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3、從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31-189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31-296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均自106年3月24日(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1、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乘以80%計算)。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中壢火車站商圈,附近有屈臣氏、麥當勞、桃園客運總站、台汽客運與中壢客運總站、新國民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建物1樓、2樓、4樓現遭被告堆置物品、3樓則由被告及家人作為住家使用,目前均未出租(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勘驗筆錄)等情,爰按各年度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之不當得利1,363,944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14,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洵無不合。

3、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周遭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350元至1,362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壢簡卷第43頁),然前開資料租金之單位為坪,原告逕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已屬有誤;再由原告於前案訴訟就藍新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且係為供家人居住、兼自營藥房使用,始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不為爭執,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藍新全於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時,應有使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地上有其合目的性使用之行為,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無須與實價登錄之資料相同,遑論前開資料上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相同,且其上是否坐落建物,亦有未明;況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衡量,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縱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與土地租金市場行情相當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間妨害、干擾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尚智公司,致尚智公司未能承租,原告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向原告求償並為抵銷不當得利等情,固經被告提出尚智公司之副總經理劉錦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訴訟審理時之證詞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8頁),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尚智公司終止系爭建物租約係因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尚智公司之副總經理劉錦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訴訟審理時雖證稱:伊公司於105年10月搬離系爭建物1樓,因為搬離前幾個月,原告來質疑我說土地是他的,為何跟藍照慶承租,我在其他店面的租約都是針對房屋所有人訂立契約,土地部分是房屋所有人要自己解決的,我跟他解釋,但他要求我搬走,後來於105年10月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惟兩造確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權源而生爭議,原告並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前案訴訟,尚智公司於原告告知兩造之前開拆屋還地爭議後,本於商業經營之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不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之決定,尚難認係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是依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法情事,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則被告主張以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租金損害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相抵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壢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裁判日期 主文 1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告藍照鈞 被告藍千文 106.5.12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2 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上訴人藍千文 被上訴人藍照鈞 107.5.29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藍照鈞 被上訴人藍千文 109.2.26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 4 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訴人藍千文 被上訴人藍照鈞 109.9.22 上訴駁回。 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上訴人藍千文 被上訴人藍照鈞 110.4.21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 6 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8號 上訴人藍千文 被上訴人藍照鈞 111.12.28 上訴駁回。 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訴人藍千文 被上訴人藍照鈞 112.5.4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 8 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上訴人藍千文 被上訴人藍照鈞 113.9.10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訴人藍照鈞 被上訴人藍千文 113.12.26 上訴駁回。 10 高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藍照鈞 再審被告藍千文 114.10.28 再審之訴駁回。

附表一:

年期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備註 10601、10701、10801 22,000元/㎡ 17,600元/㎡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10901、11001 22,900元/㎡ 18,320元/㎡ 11101、11201 22,800元/㎡ 18,240元/㎡ 11301、11401 23,500元/㎡ 18,800元/㎡

附表二:

編 號 占有 面積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5%/12×占有月數/日數)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4㎡ 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7,600×94×10%/12=13,787 13,787×8/30+13,787×9=127,760 127,760元 2 9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600×94×10%/12=13,787 13,787×24=330,888 330,888元 3 9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8,320×94×10%/12=14,351 14,351×24=344,424 344,424元 4 9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240×94×10%/12=14,288 14,288×24=342,912 342,912元 5 94㎡ 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 18,800×94×10%/12=14,727 14,727×14+14,727×24/30=217,960 217,960元 合計 1,363,94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