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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范鳴高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江妍畇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初在銀行看到張貼「銀行簡易貸款,銀行貸

款專員李玉文,試算範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月付金:5,025元起、貸款期間:5年、無提前還款違約金」之廣告單,遂於105年4月間連絡化名為「李玉文」之訴外人許富貴,諮詢該廣告單之貸款條件,經許富貴稱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方可辦理,原告即交付之。詎料,許富貴係貸放高額利息貸款予原告,每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並預先扣除高額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實際到手之金額僅約借款金額之6成,且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擅自委託訴外人柯妍羚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銀治,再告知原告借款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584萬5,000元,而系爭房地已出售以清償債務。惟兩造間並未約定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僅知交付相關證件係為擔保向許富貴之借款,並不知道許富貴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從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從未至柯妍羚之事務所與林銀治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印鑑章係許富貴、柯妍羚等人偽蓋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富貴間,原告從未與被告間

成立任何關係,亦從未簽署任何借款文件,縱兩造間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既已確定且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今許富貴擅將原告所有不動產出賣予林銀治,林銀治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584萬5,000元,於110年11月22日由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自履保專戶匯款予被告,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自該日翌日起至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被告表哥許富貴之介紹向被告借款,自105年4月11

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29次,共計借款49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會請許富貴將錢轉交給原告,待原告收訖後,其會簽立借款憑證、收據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交給許富貴,許富貴再向原告收取利息,並將所收之借款憑證、收據及本票等轉交被告收執。而為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方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清償向被告借款之490萬本金,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按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每月1.3%,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即為71萬1,316元【490萬元×1.3%×(11月5日÷30日)】,及兩造嗣後協商約定之違約金23萬3,684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即為584萬5,000元(本金490萬元+利息71萬1,316元+違約金23萬3,684元)。原告因此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同意由永豐建經自履保專戶中支出584萬5,000元並匯入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並塗銷第2至5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自始即知其係向被告借款,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自永豐

建經之履保專戶匯款584萬5,000元予被告,係為清償債務,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借貸關係存於其與訴外人許富貴間,且該借款債務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除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述:第一次借款給原告時,被告有跟伊一起去找原告,當場有跟原告說被告為伊金主,也有跟原告說房屋抵押權是設定給被告,由被告借錢給原告;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權時,有提供給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跟不動產權狀,伊每次設定完後除了印鑑證明被地政事務所收走外,印鑑章及權狀都會立刻歸還給原告:系爭房地後來是伊建議原告賣掉,原告自己同意出賣該等房地,原告親自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所有款項都進入履約保證專戶,代書過戶完成後,經原告同意才把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以清償其對被告本金跟利息債務,也有告知原告本金及利息的算法;原告借款並未被預扣利息,伊會將借款金額完整拿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拿出6%之金額給伊,作為伊促成兩造借貸之服務費,該服務費是給伊,並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1頁)外,衡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設定時,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相關抵押權設定亦須由其參與,當不至於毫無過問而容任他人自行將抵押權設定與借貸債務無關之他人,是不可能有不知被告為借款債權人之情事。何況,稽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合約書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1頁),可知本件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時,有與買受人共同委託永豐建經辦理履約保證,原告亦有簽署動支單(見本院卷第93頁),方得由永豐建經將履約保證戶內價金中之584萬5,000元款項匯款予被告,是倘原告借款對象並非被告,且原告就借款數額有遭遇扣利息而短收且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當不可能同意照被告計算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數額為同意撥款,是以足認本件被告應確實有貸與原告金錢,且兩造確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於清償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確為584萬5,000元,並可徵原告所稱:每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借款金額僅約6成;借款並未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至原告雖稱:原告借款時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知

道要設定抵押權登記,但不知道是要設定給被告,係由許富貴自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且許富貴趁持有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之便,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賣掉,事後才告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賣掉並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稱訴外人許富貴於原告不知情下,自行將抵押權登記設定給被告,及許富貴利用持有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之便,擅自出賣系爭房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亦未證述有該等情事,是此部分情事原告無法舉證,自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雖未記載擔保之借貸

債務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且相關借款憑證也沒有載有利息云云,然除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有跟原告講說借款月息是1.6%,後來因為有修法將年利率最高上限自20%調整為16%,所以後面的利息是以月息1.3%計算;借款憑證上面原本的格式就是寫利息無,但有跟原告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2頁)外,衡酌兩造本為素昧平生之人,並非親友關係,於常情上對於彼此間之借貸債權債務應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貸方不可能於毫無利潤下仍貸語借方金錢,何況倘若確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將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納入計算數額後,同意撥付上開584萬5,000元予被告,是以尚不足以上開文件或抵押權設定記載,記載利息為無等情,即認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至系爭抵押權縱未正確記載相關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或縱本件兩造相關借款債權有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於該部分債權確實存在下,亦僅係該部分債權未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為普通債權,然仍不失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遑論本件係原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對積欠被告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為清償,亦非抵押權實行而透過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拍賣後,而誤將非優先受償之借款債權數額納入優先受償之情形,故縱使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後,以價金清償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其他普通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另陳稱:約定抵押權之原本借款文件上面沒有記載利息及違約金,所以原告收取的利息、違約金並沒有法律上依據,及部分借款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不能用抵押權跟原告要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償上開584萬5,000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第二順位抵押權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 ⒊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93780號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7月6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第三順位抵押權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 ⒊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256580號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10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第四順位抵押權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6年10月12日 ⒊登記字號:山資登字第055770號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月5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第五順位抵押權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107年8月13日 ⒊登記字號:山資登字第040250號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1月7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