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歐陽慧德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黃兆安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邱照明所購買,並於105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欲辦理貸款而需名下有房產,乃與原告商議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因而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因需使用車輛,但其名下無財產,租賃公司不願為被告辦理融資租賃,被告才會跟原告協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有意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進行協調,但被告前因兩造分居而未能聯繫上原告,且被告另有前妻、子女等問題需處理,無法依原告之請求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
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對帳單、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3號卷第27至121、135至15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信屬實。㈢又借名登記契約於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認定,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54/10000 2 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