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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謝馥徽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李致葳律師被 告 萬采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陸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卷第99-101頁),並稱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就審期間之規定等語,然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4年9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9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9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預留10日以上之就審期間,被告稱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違就審期間之規定,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4年11月3日始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等語,然該準備書狀何時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就審期間無涉,況兩造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之訴訟,乃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即已收受原告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卷第88頁),可認被告早於114年7月21日即已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內容,被告卻以此為由,辯稱本院於114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合法,聲請再開辯論,顯屬無據,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7月間,與原告就經營環貫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貫綠加利公司)之直銷事業,共同簽立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作約定書),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承諾補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采日企業社,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承諾采日企業社右線有效瓶數,由甲方負責至滿局(每個月有效點數壹仟伍佰萬點)。二、在采日企業社滿局之前,若乙方(即原告)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則甲方無條件補貼乙方每瓶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整」,然被告僅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依照系爭合作約定書約定之內容給付補貼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繼續履行支付補貼款之義務,被告卻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故原告前已於108年1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案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審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並認定被告應依照系爭合作約定書之內容,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補貼款,總計4,084,320元。

㈡再者,因系爭合作約定書之內容仍持續有效,故自108年5月1

日起,仍持續有補貼款產生,此乃不同期間之新債權,原告依環貫綠加利公司所提供采日企業社每週點數產生之資料,依相同之方式,計算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補貼款總計為5,643,840元(詳附件如),換言之,於系爭前案之審理過程中,兩造對於采日企業社迄今尚未滿局乙事,均不爭執,而兩造約定之滿局係指當月銷售點數達1,500萬點,即指采日企業社之左線、右線均達滿局,原告負責經營采日企業社左線、被告負責右線,因環貫綠加利公司之會員制度中,日循環獎金係以左線、右線取點數較低者計算,亦即須左線、右線同時達一定點數,方能領取日循環獎金,若被告負責之右線無法產生足夠(至少大於左線)之點數,則無論原告如何經營,將導致原告左線部分,始終無法領取獎金,惟因組織上,被告為原告之上線,原告左線所生之點數,皆有助於被告位於上線之相關會員得領取獎金,始會以系爭合作約定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左線部分之點數無法領取獎金時,被告另行給付補貼款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故舉凡采日企業社未滿局前,被告即應依系爭合作約定書之內容, 繼續給付補貼款予原告。

㈢另訴外人黃麗慧乃係因原告之介紹,始同意加入環貫綠加利

公司之直銷事業,被告承諾郁澄企業社(負責人即黃麗慧)所領取之綠加利公司領導獎金,全數歸予原告所有,而被告已領取黃麗慧(即郁澄企業社)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5月4日止之領導獎金,總計459,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作約定書第2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84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表示: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債權當有爭執,被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之補貼款,總計5,643,840元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前於108年間,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320元本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首堪認定;其次,上開前案之當事人為本案之兩造,判斷之契約亦係兩造於101年7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合作約定書,僅係原告於該案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補貼款(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卷第22頁),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之補貼款,期間有所差異,惟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係系爭合作約定書第2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款之適用,兩造就該條約定之解釋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契約文義後,認定系爭合作約定書第2條請求補貼款之適用情形為何(詳如下述),該爭點自已生爭點效,原告主張上開重要爭點就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效力乙節(本院卷第33頁),確屬有據,被告就上開爭點又未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上開前案就該爭點為不同認定,先予敘明。

⒊其次,兩造於101年7月所簽立系爭合作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承諾采日企業社右線有效瓶數,由甲方負責至滿局(每個月點數1,500萬點)」、第2條約定「在采日企業社滿局之前,若乙方(即原告)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則甲方無條件補貼乙方每瓶新臺幣五百元整」,有系爭合作約定書在卷可佐(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卷第7頁),則依該合作約定書約定之內容,於采日企業社滿局前,如原告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被告推薦之有效瓶數,被告應依系爭合作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補貼原告每瓶500元之金額,而原告於本件僅以480元計算補貼金額(本院卷第36-37頁),當屬可採,另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采日企業社均未達滿局,而左線(即原告負責推薦)、右線(即被告負責推薦)之有效瓶數,以日結之方式計算(本院卷第96頁),故依附件所列之年度、月份及左、右線點數加總欄之記載為計算之依據,依日結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總計為5,643,840元(詳如附件所示),綜觀附件所示之數額,左線即原告之推薦有效瓶數確均大於右線即被告之推薦有效瓶數,且采日企業社迄今亦未滿局,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作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補貼獎金總計5,643,840元,確屬有據,又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乃採取系爭前案之計算方式,即左線、右線之有效瓶數以日結方式計算,此計算方式既已生爭點效之法律效力,原告援引為該部分主張之計算依據,亦當可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114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頁),惟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該部分主張可向被告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補貼金額,總計為5,643,840元,要屬有據,確堪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黃麗慧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5月4日止之領導獎金,總計459,000元部分:

⒈依照原告提出會員標準手冊第3點權利獎金部分「3.1領導獎

金(Leadership Bonus):您直接介紹的會員或以您本人為介紹人而訂約之BC,只要每次達成獨立循環時,皆可領取3,000的領導獎金」(本院卷第75頁),另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詢問「請問2016年迄今的郁澄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領導獎金資料什麼時候可以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viki naturally-plus」於107年10月28日回覆原告稱「2016.01.01-2018.05.04$459000」,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之領導獎金459,000元乙節,要非無稽。

⒉再者,依系爭前案所調閱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卷一第235-237頁),郁澄企業社為獨資經營,於104年1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麗慧,則上開對話紀錄所指之郁澄企業社即係指黃麗慧乙節,即堪認定,另系爭前案亦已認定「黃麗慧並非由上訴人(即被告)推薦而加入環貫綠加利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推薦...」(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卷第27頁),且黃麗慧於系爭前案更明確證稱:伊會員編號為0000000,謝馥徽(即原告)介紹伊加入環貫綠加利公司,伊是用郁澄企業社名義加入,郁澄企業社本來是何人的,伊不知道,伊是用變更經營人之名義加入。伊與采日企業社係上下線關係,采日企業社是上線,郁澄企業社是下線,伊忘記是左線還是右線。以組織圖來看,伊是兩造之下線。伊之位置是屬於變更經營者方式,不是依會員手冊所載之「指定位置訂約」,是原本舊有之會員位置及編號,不是新的。指定位置訂約是說今日伊介紹一個新人,伊想要放在左邊某某某底下,伊可以指定新人落在任何人之位置底下,但伊之位置不屬於指定位置。當初是謝馥徽介紹伊進入綠佳利公司,萬采縈(即被告)僅是名義上介紹人,伊那時候每季還有到櫃台結算領導獎金予謝馥徽,因介紹人名義是無法變更,伊需要去櫃台結算領導獎金,領導獎金會先匯給萬采縈,謝馥徽再向萬采縈要回伊之領導獎金,領導獎金會全部撥到萬采縈公司戶,萬采縈必須全部退出來給謝馥徽,一直以來都有這樣做,伊只負責結算,至於萬采縈有無將領導獎金給謝馥徽,伊不知情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卷二第145-149頁),足認黃麗慧係以郁澄企業社之名義加入,且其係經由原告介紹,故得領取領導獎金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從而,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經由環貫綠加利公司之核算,確認就黃麗慧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可請求之領導獎金為459,000元,而領導獎金雖先行匯予被告,然有權領取該獎金之人乃為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即代原告收受領導獎金乙事),受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之領導獎金,總計459,000元,要屬有據,確堪可採,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業如前述,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總計459,000元之款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契約之債及委任法律關係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自「113年4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以114年11月3日之準備書狀,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即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始起算遲延利息】,要屬適法,併予敘明),而上開支付命令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卷第88頁),故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6,102,840元(計算式:5,643,840元+459,000元=6,102,840元),暨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件:原告提出之日循環獎金計算表(本院卷第43-65頁)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裁判日期:2025-12-12